(2017)津0105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好薇与宋伟、郑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好薇,宋伟,郑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2656号原告:刘好薇,女,194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商务学院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宋伟,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金石创世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郑欣,女,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夫妻关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17层。负责人:刘熙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楠,公司职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党校院内办公楼南侧二楼。负责人:杨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子臣,公司职员。原告刘好薇与被告宋伟、郑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港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好薇、被告宋伟、被告郑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保险无正当理由,未按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好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8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6000元、护理费75192.4元、交通费354.2元、辅助器具费600元、复印病历费51.5元、残疾赔偿金3751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6000元、司法鉴定费4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63431.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上午8时40分,宋伟驾驶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客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路南门外大街交口调头时,遇刘好薇过人行横道过马路时,宋伟车辆前侧碰撞到刘好薇,导致刘好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宋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好薇负次要责任。交通队指定原告就医医院为天津市南开医院,住院五天后转入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28天,经诊断:原告右踝内、外、后三踝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IV度损伤,右膝半月板后角不规则损伤三级,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二级,右膝关节滑膜炎伴少量关节囊积液,右髌骨关节软骨软化三级伴软骨下骨髓水肿,左肋骨2.9.10肋骨骨折,腰部外伤等。2016年5月12日,手术治疗,植入两块钢板,十三个钢钉和钢丝。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宋伟辩称如下: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我在事故后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有收条为证。被告郑欣辩论意见同宋伟。被告华安保险辩称,津N×××××车在我公司上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1万元,已用1万元,余额0元,无责任免除情况下,同意在限额内合法合理的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都邦保险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内容如下:津N×××××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对于天津市天意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鉴定的伤残等级和护理、营养期限,但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其鉴定结果不能作为法院最终判决的依据。同意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审查证据合法性、无免责的前提下,根据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损失后在商业三者险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必要的损失,对于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诉讼费,以及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内的损失不予赔偿,我公司仅同意赔偿:1.医药费35852.08元(先行扣除交强险10000元,提出非医保用药20%),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天),3.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上午8时40分,宋伟驾驶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客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路南门外大街交口调头时,遇刘好薇过人行横道过马路时,宋伟车辆前侧碰撞到刘好薇,导致刘好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宋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好薇负次要责任。交通队指定原告就医医院为天津市南开医院,住院五天后转入天津市天津医院,经诊断:原告右踝内、外、后三踝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IV度损伤,右膝半月板后角不规则损伤三级,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二级,右膝关节滑膜炎伴少量关节囊积液,右髌骨关节软骨软化三级伴软骨下骨髓水肿,左肋骨2.9.10肋骨骨折,腰部外伤等。2016年5月12日,进行手术治疗,植入钢板、钢钉和钢丝。被告郑欣为其所有的津N×××××小型客车在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8日零时至2016年12月27日24时,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用1万元,余额0元。在被告都邦保险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日零时至2017年3月31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好薇右下肢损伤符合10级伤残;2.刘好薇自外伤之日起护理期需要90日,营养期需90日;3.刘好薇二次手术及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约11000元。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好薇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31张。证据二:门诊病历,天津医院2本,南开医院1本,共计3本。证据三:住院病案,南开医院一本,天津医院一本。证据四:天津医院住院明细4页,南开医院住院明细4页。证据五:处方笺,天津医院2页,南开医院1页。证据六:报告书,南开医院2页,天津医院2页。证据七:南开医院急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据八: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两份。证据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十:南开医院住院期间与天津市福佳劳务服务有限公���签订的护理协议书一份,该公司出具的护理发票一张,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护理发生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4日共五天,护理费一共1000元。证据十一:天津医院住院期间与天津医院创伤骨科足踝一病区签订的护理协议书一份,天津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发票一张,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护理时间为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1日,共计22天。护理费用为2192.4元。其中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由家人李莉护理。证据十二:天津市至恒永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公司员工李莉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请假6天,误工损失1800元。证据十三:我和刘翔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护理协议一份,护理费用每月4000元。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转账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5日支付给护理人护理费,以及护理人出具的收条,证实我支付给刘翔护理费4万元。证据十四:天津医院住院出院记录两张。证据十五:天津医院的假条16张。证据十六:出租车收费发票18张,共计354.2元,是往返医院的交通费用。证据十七:购买轮椅的发票,金额600元。证据十八:天津医院开具的复印费收据一张,南开医院开具的复印费收据两张。证据十九:鉴定机构的票据。证据二十:刘好薇户口页复印件。被告宋伟向法庭提交前期垫付两万元医疗费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对于被告宋伟提供的证据,原告刘好薇以及被告郑欣、华安保险准予以认可,被告都邦保险未出庭应诉。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宋伟及被告郑欣对原告提供的二十份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认为合理合法即可。被告华安保险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真实性予以认可,金额以票据金额为准,对于南开医院护理费真实性不认可,缺少营业执照,对护理资质产生质疑。对于天津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真实性不认可,缺少营业执照,对护理资质产生质疑。两家医院均为无陪伴医院,因此不认可其护理费用部分。天津市至恒永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因天津医院为无陪伴医院,且缺少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工资银行流水,无法证实真实性。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出院后医生并未出具加强医嘱的证明,且缺少相关的身份证明,以及能够证实护理事实的证据材料。因原告已经申请护理期鉴定,我方认为护理期过长,我方同意60天的护理期限,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給付108元。对于出租车发票不认可关联性,对于轮椅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相关的医嘱证实。对于证据十八,复印病历费票据不属于保险责任内赔偿。对于鉴定费票据和户口页复印件没有异议。对于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根据现在的司法鉴定制度,伤残等级鉴定在治疗终结后鉴定,鉴定意见中虽然出具了二次手术的费用,如原告如未在治疗终结后进行鉴定,我方不予认可伤残等级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都邦保险未出庭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伟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且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经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宋伟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好薇承担事���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好薇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宋伟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该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都邦保险承担8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宋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担负20%的赔偿责任。本案具体赔偿损失数额,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且有票据的84822.61元(交强险垫付10000元,被告宋伟垫付20000元,原告刘好薇支出54822.61元)为准,因被告华安保险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已经用完,因此剩余医疗费用应先由被告都邦保险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宋伟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扣除交强险垫付10000元,剩余74822.61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都邦保险承担59858.09元(74822.61×80%),原告刘好薇担负14964.52元(74822.61×20%),被告宋伟前期为原告刘好薇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该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都邦保险承担,因此被告都邦保险给付原告刘好薇的医疗费用应为39858.09元。被告都邦保险在答辩状中提及赔偿的医药费中扣除20%的医保用药,因被告都邦保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都邦保险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原告实际住院33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0元,考虑原告伤情以及原告年龄,根据鉴定意见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外伤之日起90天,因此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为宜。以上两项费用共计7800元。因被告华安保险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交强险限额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赔偿限额已经用完,因此两项费用应先由被告都邦保险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宋伟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都邦保险承担6240元(7800元×80%),剩余部分由原告刘好薇自行担负。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16000元,根据鉴定结论,鉴定机构给出的二次手术及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约11000元,本院认为应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11000元进行赔偿,因被告华安保险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已经用完,因此该项费用应先由被告都邦保险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宋伟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都邦保险承担8800元(11000元×80%),剩余部分由原告刘好薇自行担负。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4500元,该费用系必要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由被告都邦保险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54.2元,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600元,有购买发票为证,系合理支出,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病历费51.5元,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赔偿金37511.1元(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赔偿年限11年×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情况,根据事故责任比列,应认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42411.1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5192.4元诉讼请求,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外伤之日起90天,其中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4日,原告与天津市福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护理协议,期间发生护理费用1000元,有天津市福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原告与天津医院创伤骨科足踝一病区签订天津医院无陪伴病区特需服务协议书,期间发生生活护理费2192.4元,有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以及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医院项目部开具的证明为证,该项费用支出本院予以认可。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有家人李莉进行陪护,原告提供了天津市至恒永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李莉在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误工损失1800元,本院认为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李莉实际误工损失的发生,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误工标准应以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108.2元为宜,误工6天,共计649.2元。以上住院33天(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1日),护理费共计3841.6元。2016年6月1日出院后,原告与刘翔签订护理协议书,约定每月护理费用4000元,并有双方银行往来汇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即出院后原告每天的护理费用为133.33元,根据鉴定结论,扣除住院期间33天,剩余57天,共计7599.81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441.41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好薇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伤残等级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852.5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港支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好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398.09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港支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告宋伟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好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原告刘好薇承担115.2元,被告宋伟承担4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冠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志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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