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4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会玲与魏雨全、刘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玲,魏雨全,刘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4636号原告:李会玲,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珍,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雨全,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现住址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强,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被告:刘艳,女,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河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宁河区津榆支路40号。负责人:张景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会玲与被告魏雨全、刘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珍,被告魏雨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强,被告刘艳,被告大地宁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会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843.62元、误工费45318元(7553元/月×6个月)、护理费18000元(60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81元(原告之女张×,2008年2月4日出生,14739元/年×9年×10%÷2人=6633元;原告之父李汝有,1950年8月10日出生,14739元/年×13年×10%÷3人=6387元;原告之母刘增珍,1951年8月21日出生,14739元/年×14年×10%÷3人=6878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被告魏雨全驾驶自己所有的日历牌挖掘机,沿宁河田辛庄村天津田辛畜牧有限公司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交口处,遇运乃鹏驾驶被告刘艳所有的津K×××××号小型面包车沿田辛庄村路驶来挖掘机加长臂顶端与面包车右侧车顶相撞,造成运乃鹏车上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河区医院治疗。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6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魏雨全驾驶日历牌挖掘机,沿宁河田辛庄村天津田辛畜牧有限公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交口处,遇运乃鹏驾驶津K×××××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田辛庄村路由北向南驶来,日历牌挖掘机加长臂顶端与五菱牌面包车右侧车顶相撞,造成运乃鹏车上乘车人孙桂华、李秀华、李会玲、张立敏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被告魏雨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运乃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孙桂华、李秀华、李会玲、张立敏无事故责任。2、被告魏雨全的驾驶证,旨在证明,被告魏雨全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3、运乃朋的驾驶证、刘艳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旨在证明,运乃朋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津K×××××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艳,该车在被告大地宁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在该公司还投有每座1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4、医疗费票、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总清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检查报告,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29天,诊断为:1、腰椎横突骨折;2、腰5/骶1间盘突出并纤维环断裂;3、外伤性头痛头晕。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3个月,休假至2017年5月1日5、护理人张立忠的身份证、天津市齐洪福装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天津市齐洪福装饰有限公司关于张立忠误工及工资证明,旨在证明,护理人张立忠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月工资6000元,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6、原告的身份证、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合同书复印件、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执照、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佣金查询单、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关于原告2016年1月至12月的税前佣金证明,旨在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2016年1月至12月税前佣金为90634元。7、鉴定费票、伤残鉴定报告,旨在证明,2017年3月15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会玲外伤致腰椎横突骨折,腰5/骶1间盘突出并纤维环断裂,现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2100元。8、东塘坨村委会关于原告家庭成员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户口页、被扶养人张×的出生证明、原告的结婚证,旨在证明,原告李会玲1982年8月12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之女张×2008年2月4日出生,原告夫妻2人,原告之父李汝有1950年8月10日出生,原告之母刘增珍1951年8月21日出生,李汝有、刘增珍育有3子女。魏雨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标准过高,工资证明应提供正式的纳税凭证,工资明细有异议。刘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提交医疗费票据,证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5.45元。对被告刘艳提出的垫付医疗费,其他当事人均表示认可。大地宁河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70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在承保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在运乃朋驾驶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时年检合格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车上人员座位险显示每个人为100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需供纳税证明。本院认为,魏雨全、刘艳、大地宁河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事故中,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被告魏雨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运乃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孙桂华、李秀华、李会玲、张立敏无事故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事故经过及各方过错,本院酌定被告魏雨全承担70%民事责任,运乃鹏承担30%民事责任。关于运乃鹏的责任,原告起诉其所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刘艳,被告刘艳也表示认可,故其责任由被告刘艳承担。被告魏雨全所驾驶的日历牌挖掘机属机动车,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魏雨全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运乃鹏所驾驶的津K×××××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大地宁河支公司投有每座1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也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准许代被告刘艳承担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21954.57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刘艳垫付医疗费1135.45元;原告为腰椎横突骨折、腰5/骶1间盘突出并纤维环断裂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外伤性椎间盘突出非手术治疗的误工60-120天的规定,酌定原告误工期60天,对原告要求计算6个月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6739.45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3478.89元;原告为腰椎横突骨折、腰5/骶1间盘突出并纤维环断裂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外伤性椎间盘突出非手术治疗的护理30-60天的规定,酌定原告护理期30天,对原告要求计算3个月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工资及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不完备,护理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2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住院29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腰椎横突骨折、腰5/骶1间盘突出并纤维环断裂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外伤性椎间盘突出非手术治疗的营养30-60天的规定,酌定原告营养期30天,对原告要求计算90不予支持,原告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住院29天,要求交通费3000元过高,酌定为300元;鉴定费2100元、保全费202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36964元,原告李会玲1982年8月12日出生,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要求残疾赔偿金按34101元/年计算20年,并按赔偿指数10%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无事故责任,伤残等级为十级,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得当,予以确认;原告之女张×,2008年2月4日出生,要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4739元/年计算9年2人抚养,并按赔偿指数10%计算得当,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32.55元,原告之父李汝有,1950年8月10日出生,要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4739元/年计算,13年3人抚养,并按赔偿指数10%计算得当,李汝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86.90元,原告之母刘增珍,1951年8月21日出生,要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4739元/年计算14年3人抚养,并按赔偿指数10%计算得当,刘增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78.20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9897.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雨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玲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玲误工费13478.89元、护理费3246.0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97.65元,合计78886.62元。以上两项共计88886.62元。二、被告魏雨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会玲医疗费1195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8454.57元的70%,即12918.19元。三、被告刘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会玲医疗费11954.57元、其中被告刘艳垫付医疗费113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8454.57元的30%,即5536.37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在座位险内赔偿被告刘艳垫付医疗费1135.45元,代被告刘艳赔偿原告李会玲4400.92元。四、被告魏雨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会玲保全费2020元的70%,即1414元。五、被告刘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会玲保全费2020元的30%,即606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魏雨全负担210元,被告刘艳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郑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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