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5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白军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军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军兴,男,汉族,1976年7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现住奇台县,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6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7日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军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自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志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军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白军兴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奇台县果果滩警务服务站南100米处时,与王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魏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报警后,被告人白军兴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白军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白军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白军兴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对方的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军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军兴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军兴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白军兴积极赔偿对方的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军兴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二份,查获经过二份、照片五张;(2)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3)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5)证人魏某、王某、张某的证言;(6)被告人白兴军的供述和辩解;(7)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1179号、1180号鉴定检验报告书二份、附血样提取登记表二份,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军兴明知酒后禁止驾车,但在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告人白军兴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该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醉酒标准的临界值。被告人白军兴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诸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军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白军兴饮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经鉴定为173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从重处罚情节,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白军兴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他人的损失,具有坦白和悔罪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充分考量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军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6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自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