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任全奇、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全奇,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全奇,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冷泉村西二公里。负责人:张诚,该公司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长霞,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任全奇因与被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十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上诉人任全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生,被上诉人鹤煤十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长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全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鹤煤十矿赔偿其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损失20,000元;返还其2008年7月、9月,2012年3月、4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共981.60元(扣除未交)。事实和理由:鹤煤十矿未为任全奇缴纳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已经查明鹤煤十矿扣除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事实,应判决鹤煤十矿返还给任全奇。鹤煤十矿辩称:1.任全奇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不应该支持;2.任全奇要求返还养老保险金主体不适格;3.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任全奇一审起诉请求:1.鹤煤十矿赔偿其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损失20,000元;2.鹤煤十矿返还其2008年7月、9月,2012年3月、4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共981.60元(扣除未交);3.诉讼费由鹤煤十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全奇2006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在鹤煤十矿工作。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鹤煤十矿未为任全奇缴纳养老保险。2008年11月17日,鹤煤十矿收取任全奇个人养老金欠款528元。2012年3月27日,鹤煤十矿收取任全奇2012年3-4月个人养老金、3月医保金共计453.6元。2016年8月10日任全奇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10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任全奇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任全奇要求鹤煤十矿支付养老保险金损失,但本案中任全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损失,对任全奇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任全奇要求鹤煤十矿返还2008年7月、9月,2012年3月、4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共981.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任全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权利被侵害时,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过权利,对任全奇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任全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任全奇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鹤煤十矿已为任全奇缴纳了2008年7月至9月、2012年3月至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任全奇上诉称因鹤煤十矿没有为其缴纳2006年3月至2008年6月基本养老保险导致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已经产生以及损失的数额。另外,鹤煤十矿已经为任全奇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欠缴问题应另行解决,因此任全奇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任全奇主张的保险费已查明鹤壁十矿已向社保部门缴纳,其要求返还无依据。综上所述,任全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任全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琳审判员 骆慧杰审判员 运文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佳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