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22执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邓乃好申请常德市西湖西洲砖瓦厂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乃好,常德市西湖西洲砖瓦厂,郭术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汉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22执264号申请执行人邓乃好,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常德市西湖西洲砖瓦厂。法定代表人郭术井。被执行人郭术井。邓乃好与常德市西湖西洲砖瓦厂、郭术井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的(2016)湘0722民初125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常德市西湖西洲砖瓦厂、郭术井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邓乃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常德市西湖西洲砖瓦厂、郭术井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邓乃好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常德市西湖西洲砖瓦厂、郭术井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人邓乃好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小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