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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民初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仁正鑫水泥制品加工厂与房德利、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仁正鑫水泥制品加工厂,房德利,刘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第70号原告:桓仁正鑫水泥制品加工厂。负责人:杨慧君,系厂长。被告:房德利,男。被告:刘强,男。���告桓仁正鑫水泥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正鑫水泥厂)与被告房德利、被告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鑫水泥厂负责人杨慧君,被告房德利,被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鑫水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2260.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二被告陆续向我厂购买水泥制品,货款共计22260.4元。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房德利辩称,我承包东城小区附属设施建设工程,由被告刘强帮我联系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砖,砖款至今未付,该砖款应由我承担。刘强辩称,我帮被告房德利联���购买原告正鑫水泥厂的水泥砖,用我的车运输,我挣运费。我从原告处拉的水泥砖都运给了被告房德利的东城小区工地。欠原告的砖款应由被告房德利负担,我不应负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房德利承包建设桓仁镇东城小区附属设施时,由被告刘强帮助联系向原告正鑫水泥厂购买水泥砖。2013年5月至6月,被告刘强为被告房德利从原告正鑫水泥厂运输水泥砖12车,原告正鑫水泥厂送货一车。13车水泥砖货款共计为22260.4元。该砖款经原告正鑫水泥厂催要,被告房德利以等与被告刘强对账为由至今未付。现原告正鑫水泥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砖款22260.4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正鑫水泥厂与被告房德利之间达成的买卖水泥砖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应为有效。被告房德利在小区工程结束后拖延结算原告正鑫水泥厂的砖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正鑫水泥厂要求被告房德利给付砖款22260.4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德利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刘强在该买卖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是起着帮助联系和提供运输的作用,因此,原告正鑫水泥厂要求被告刘强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正鑫水泥厂与被告房德利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房德利对拖欠的货款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被告刘强不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德利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桓仁正鑫水泥制品加工厂水泥砖款22260.4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正鑫水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原告正鑫水泥厂预交),由被告房德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武人民陪审员  李晓光人民陪审员  苏文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菲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