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恩强与田茂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强,田茂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2069号原告:刘恩强,男,生于1970年2月21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军(特别代理)、陈伟(一般代理),均系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茂志,男,生于1973年9月2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刘恩强与被告田茂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茂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恩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茂志立即清偿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时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田茂志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9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田茂志未出庭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被告田茂志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田茂志向原告刘恩强借款30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张。证明原告分两次给被告转账支付25万元借款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9日。对上述证据,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举示证据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及诉求,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法庭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田茂志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妻子陈果在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10万元,并现金交付了5万元。同年7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再次通过妻子陈果在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15万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刘恩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期壹年,每月按3%支息,(每月支付9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9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支持其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认定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结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这一诉求亦予以支持。被告田茂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放弃,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茂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恩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被告田茂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