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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执19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丁选、华裕忠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丁选,华裕忠,胡淑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19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丁选,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华裕忠,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胡淑蓉,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26民初61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100000元、执行费1400元、诉讼费2300元,共计1037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华裕忠、胡淑蓉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3700元,或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朝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炎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