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邓涛与雷天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涛,雷天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184号原告:邓涛,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雷天胜,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河南省镇平县,现住广东省揭阳市蓝城区。原告邓涛与被告雷天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天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人民币184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243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一次性向原告借款232800元,被告通过微信发给原告一个卡号为62×××66、户名为张俊艳的账户,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上午11:56分给被告发了一张现金存款成功的回单,被告于当日下午12:12分通过语音回复原告那边已经收到该款。原、被告约定利息2分,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告知了原告向别人借款是2分利息,后算账明细也是按照2分算的,被告无异议。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8月25日原告按20万元给被告计算的利息为18000元,此期限内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归还2万、2016年8月25日归还5万。2016年8月25日到2017年1月10日利息原告是按15万计算的为13500元,截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62800元,利息31500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归还了4万元,还清了31500元的利息又归还了8500元的本金,因此还欠原告本金154300元。后来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归还1万、2017年3月15日归还1万、2017年3月16日归还1万,这3万元原告按归还的本金算,这样被告欠原告本金124300元,利息应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4300元及利息。被告雷天胜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4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巨野龙固分理处的转账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232800元,户名为张俊艳。2、自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3月3日,原、被告的聊天记录(手机及纸质材料)。证明:(1)、原告转的账户是被告指定的,且张俊艳已收到该款,并且该款项是被告借原告的。(2)、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2%。3、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尚欠本金124300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被告雷天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天胜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邓涛借款2328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232800元汇至卡号为62×××66、户名为张俊艳的账户,被告雷天胜于当日下午确认收到该款。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8月25日原告按20万元给被告计算的利息为18000元,此期限内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归还2万、2016年8月25日归还5万。2016年8月25日到2017年1月10日原告按15万计算的利息为13500元,截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62800元,利息31500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归还了4万元,还清了31500元的利息又归还了8500元的本金。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43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归还1万、2017年3月15日归还1万、2017年3月16日归还1万,原告主张该3万元按归还的借款本金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3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4300元及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雷天胜向原告邓涛借款232800元,经计算尚余1243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邓涛要求被告雷天胜偿还借款12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雷天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天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涛借款124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6元,减半收取1993元,由被告雷天胜负担1344元,由原告邓涛负担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