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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执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士雨与李安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士雨,李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2813号申请执行人:刘士雨,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被执行人:李安国,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刘士雨与李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59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李安国于2016年11月7日前偿还原告刘士雨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8800元,合计88800元。”因被执行人李安国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士雨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8800元、诉讼费101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安国有工资的财产线索,经核查,被执行人李安国在沛县鑫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有工资收入,本院已冻结其工资,被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和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李安国名下登记有位于沛县某某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已裁定查封。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且申请执行人表示亦提供不出其下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刘士雨申请执行李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淑云审 判 员  张建龄代理审判员  董再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