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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彭建江与谢刚、吴艳梅、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江,谢刚,吴艳梅,郑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860号原告:彭建江,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谢刚,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吴艳梅,女,1984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郑静,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彭建江诉被告谢刚、吴艳梅、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江、被告谢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艳梅、郑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建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刚、吴艳梅偿还原告彭建江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谢刚、吴艳梅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对协议中超出请求的利息、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约定,不再主张);3.被告郑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刚、吴艳梅、郑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谢刚、吴艳梅以茶坊装修差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彭建江与被告谢刚、吴艳梅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1月8日止,月利率为1.5%,若被告谢刚、吴艳梅未按期支付利息,则从违约的次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则应支付违约金2500元,并按逾期天数按日加收1.2‰逾期利息,夏玉灿、被告郑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后止。协议签订后,被告谢刚、吴艳梅向原告彭建江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5月13日,原告彭建江委托徐颖将借款50000元汇入被告谢刚账户。被告谢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8日,后再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谢刚辩称,被告谢刚向原告彭建江借款是事实,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现已无履行能力。被告吴艳梅、郑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彭建江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单,借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被告谢刚、吴艳梅因茶坊装修需要,向原告彭建江借款50000元。原、被告及夏玉灿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1月8日止,月利率为1.5%,若被告谢刚、吴艳梅未按期支付利息,则从违约的次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则应支付违约金2500元,并按逾期天数按日加收1.2‰逾期利息,夏玉灿、被告郑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后止。协议签订后,被告谢刚、吴艳梅向原告彭建江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5月13日,原告彭建江委托徐颖将借款50000元汇入被告谢刚账户。被告谢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8日,后再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彭建江出借50000元给被告谢刚、吴艳梅,被告郑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谢刚、吴艳梅应按《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彭建江偿还借款本金及未支付利息,被告郑静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彭建江主张的本案法律事实存在,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刚、吴艳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刚、吴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彭建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刚、吴艳梅追偿。如果被告谢刚、吴艳梅、郑静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谢刚、吴艳梅、郑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业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