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拉祜族,1988年7月6日生,文盲,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住,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代理检察员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3日19时44分许,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思茅港派出所民警在普洱市思茅区思茅港镇第一村被告人李某某居住的出租房内床下,查获其非法持有的疑似射钉枪1支、疑似射钉弹41枚、大钢砂30颗、小钢砂若干颗。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量刑上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9时44分许,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思茅港派出所民警在普洱市思茅区思茅港镇第一村被告人李某某居住的出租房内床下,查获其非法持有的疑似射钉枪1支、疑似射钉弹41枚、大钢砂30颗、小钢砂若干颗。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了射钉枪一支、射钉弹41枚、大钢砂30颗、小钢砂若干颗。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查询情况、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未向报警人取证的情况说明一份,证人罗某、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查获的射钉枪一支、射钉弹41枚、大钢砂30颗、小钢砂若干颗是违禁品,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射钉枪一支、射钉弹41枚、大钢砂30颗、小钢砂若干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卫东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成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