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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2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淑祥、王文点、王家志诉被告王家正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祥,王文点,王家志,王家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2民初229号原告张淑祥,女,1970年3月24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草海镇石朵河村委会。原告王文点,男,1969年10月22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草海镇石朵河村委会。原告王家志,男,1972年7月15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草海镇石朵河村委会。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星,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家正,男,1964年10月2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住鹤庆县草海镇石朵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郜云,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淑祥、王文点、王家志诉被告王家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寸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星,被告王家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与被告系同村邻居。2011年11月,被告在重建东房后,又擅自在其东房以北、我们几户的通行道路上,支砌了一段石脚,严重影响到我们及其它相邻户的通行。经鹤庆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1)鹤民一初字第508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拆除石脚、排除妨碍。经中院二审和高院再审,均被驳回。判决生效后,鹤庆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强制执行。2015年12月,被告无视法律,又在原基础上支砌石脚、砖墙,并堆放了障碍物,为此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原告等户推倒了砖墙、撬毁了石脚。三原告在拆除被告违法建筑过程中,遭到被告的殴打,致三原告全部受伤住院。我们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过程中被打伤,被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张淑祥的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护送费计20268.31元;赔偿王文点的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278.5元;赔偿王家志的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262.3元。被告辩称:原告方讲的不是事实。事发当天是三原告和几个案外人带工具擅自去撬我的石脚,双方才发生了纠纷。争斗中我被王文点打伤,他也因涉嫌故意伤害,已经进入到检察起诉阶段。我在纠纷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1、判决、裁定书复印件4份、欲证明原被因曾因相邻通行纠纷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后形成判决内容以及鹤庆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按照判决内容对被告的石脚进行过强制执行的事实;A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相邻通行问题已经经过一审、二审、再审,被告败诉后又在纠纷的位置重建石脚,这也是引发改案健康权纠纷的原因;A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公安对打架行为的事实及性质认定,草海镇派出所对被告进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A4、三原告在鹤庆县人民医院和大理州医院的出院证复印件,欲证明三原告身体受伤情况;A5、三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单据,欲证明三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支付的费用,以及为护送单独支付的护送费800元;A6、用药清单复印件,欲证明三原告的用医明细。被告提供的证据有:B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B2、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王文点因打伤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目前检察院正在处理,证明打斗中三原告存在重大过错;B3、委托代理人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文点涉嫌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已受理的事实;B4云南省检察院民事、刑事受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文点把被告打伤,目前检察院正在受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A1、A2、A3、A4、A6的三性无异议,对A5的合法性、正当性有异议,认为张淑祥的腰椎间盘突出、糖尿病之类的诊断不可能是打斗过程中引发的伤害。原告对证据B1无异议;对B2、B3、B4的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王文点只是涉嫌故意伤害,人民法院还未作出判决定案。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特征,与本案存在关联,均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系同村邻居,三原告的进出路道从被告以东、以北出入。2011年11月,被告在重建东房后,在其东房以北支砌了一段石脚,对三原告及其它相邻户的通行造成一定影响。原告方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审理作出了(2011)鹤民一初字第508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拆除石脚、排除妨碍。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大理中院二审和云南高院再审,均被驳回。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等人申请,鹤庆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强制执行。2015年12月,被告又在原基础上支砌石脚、砖墙,并堆放了障碍物,为此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原告等户相互邀约推倒了砖墙、撬毁了石脚。三原告在拆除过程中,与被告发生争执并发生互殴,致三原告及被告(已另案处理)均受伤住院的后果。本案原告张淑祥、王文点因伤住院23天,分别支付医疗费12706.31元和8516.5元,并支付转院护送费800元;原告王家志因伤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612.3元。原告王文点为此还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告检察起诉。治疗终结后,三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相邻纠纷发生互殴致对方身体受到伤害,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擅自在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被执行的原基础上再建石脚,具有违法性;三原告则应当根据合法途径依法进行权利救济,而不宜通过自行拆除的方式。结合本案实际,以三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划分为宜。原告的诉请项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以93.78元/天计算。被告的合理辩解本院已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正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淑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护送费合计12072.11元。二、被告王家正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文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078.23元。三、被告王家正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家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120.2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三原告及被告各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寸树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燕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