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6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和田丰;王惠云;兰州瑞云丰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田丰,王惠云,兰州瑞云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602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123号。负责人:李真,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斌,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丰,男,汉族,1979年5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王惠云,女,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兰州瑞云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130号山水名庭1单元707室。法定代表人:田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兰州分行”)与被告田丰、王惠云、兰州瑞云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云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丰、王惠云、兰州瑞云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拖欠利息31107.97元。合计:1031107.97元(截止于2016年8月10日);3、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76%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王惠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被告王惠云抵押的房产兰州市金昌南路152号1单元707房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田丰、王惠云、瑞云丰公司于2015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为共同授信模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最高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上述额度内的授信应当在使用期限内提用并清偿。第一次授信借款1000000元已在履行期间予以清偿。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第二次支用授信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以被告王惠云名下房产证号:兰房(城私)产字第2415**号,位于兰州市金昌南路152号1单元707房屋,作价30万元抵押给原告(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甘(2016)兰城不动产证明第0004812号)。合同履行期间,各被告自2016年4月20日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已逾期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田丰、王惠云、瑞云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民生银行兰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付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最高额担保合同》、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415**号《房产证》、甘(2016)兰城不动产证明第000481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本息计算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被告田丰、王惠云作为借款人,被告瑞云丰公司作为共同授信人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模式采用共同受信模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使用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5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止。受信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罚息,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原告与被告田丰、王惠云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田丰、王惠云以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街道金昌南路152号1单元7层707室房屋(产权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415**号】)为田丰与民生银行兰州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田丰所负的全部债务设立不动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甘(2016)兰城不动产证明第000481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担保债权的数额为3000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1000000元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在借款期内归还了借款。2016年1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0元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40005%,约定贷款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到王兴政账户,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双方约定的王兴政账户。借款后被告一直归还利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再未归还过借款本息,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田丰、王惠云、瑞云丰公司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田丰、王惠云在收到借款后,理应依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但田丰、王惠云在合同期内履行了部分付息义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酿成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责任,三被告应按共同受信模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三被告自2016年4月20日后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迟延履行债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惠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被告王惠云抵押的房产兰州市金昌南路152号1单元707房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与被告田丰、王惠云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田丰、王惠云以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街道金昌南路152号1单元7层707室房屋为田丰与民生银行兰州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田丰所负的全部债务设立了不动产抵押担保,虽该抵押房产系王惠云个人所有,但兰州市土地部门出具了甘(2016)兰城不动产证明第000481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对于原告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予以了确认,并载明担保债权数额为300000元,故原告民生银行兰州分行对该房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300000元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三)、(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被告田丰、王惠云、兰州瑞云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田丰、王惠云、兰州瑞云丰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1107.9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此后按照年利率11.76%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时止);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对被告王惠云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街道金昌南路152号1单元7层707室房屋(产权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41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甘(2016)兰城不动产证明第0004812号】)一套,在300000元的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对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或者以该财产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田丰、王惠云、兰州瑞云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由被告田丰、王惠云、兰州瑞云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共计1050187.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代理审判员 宫伟宸人民陪审员 赵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春玲????????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