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计岗与邢志春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计岗,邢志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81执异5号异议人:计岗,男,1953年10月11日生,汉族,工人,住兴城市。被执行人:邢志春,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满族,工人,住兴城市。在本院执行计岗与邢志春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计岗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计岗称,撤销兴城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定(1996)兴执字第383号裁定。事实与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判决的利息应计算在本金里,此计算没有采纳。2、计算的第一部分本金只计算1.5万元利息,另有1万元没计算在内;3、计算利息没按贷款利息计算,而只按存款利率计算的;4、没有按判决本金利息同时给付,而是利息最后给付,综合以上几点,最后的计算结果造成了异议人的经济损失,所以要求撤销裁定书。本院查明,异议人计岗与被执行人邢志春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9月27日作出的(1994)民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1月30日对本案提出抗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19日作出了(1996)葫法民再字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邢志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计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并给付该款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自九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剩余二万五千元及利息待明城宾馆再给付的工程款中的三分之一由邢志春在十日内给计岗,利息自九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以后即以此办法至还清为止”。判决后,异议人计岗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兴城市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邢志春执行人民币10000元,于1997年1月27日执行被执行人邢志春人民币15000元,于2016年11月21日执行被执行人邢志春人民币10049.02元。执行完毕后,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了(1996)兴执字第38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葫芦岛市人民法院(1996)葫法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异议人计岗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后应当作出相应的结案方式文书。本案经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而作出的终结裁定书不符合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的其他情形,应予以撤销,故对异议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兴执字第38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终结葫芦岛市人民法院(1996)葫法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晓东审判员 李 纯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冰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