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丘市光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丘市光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914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建设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158436349。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路,该社职员。被告:任丘市光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西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698144921。法定代表人:李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高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丘市光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文路、被告任丘市光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高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任丘市光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30000元,利息275016.41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1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805016.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任丘市光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抵押担保借款15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9日,执行月利率10.104167‰。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0000元,利息275016.21元。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0000元,利息275016.21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10日,以后利息顺延),并承担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任丘市光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我方认可,但由于公司整体行业不景气而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丘市光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企业借款合同》约定任丘市光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3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16年7月9日,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实行按月结息,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104167‰。《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清单,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1530000元及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任丘市光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贷款1530000元,并且被告任丘市光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任丘市光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只偿还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0000元及利息275016.41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1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抵质押物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任丘市光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订立的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任丘市光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任丘市光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任丘市光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丘市光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30000元,利息275016.41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1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应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3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任丘市光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彦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