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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执1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廖濠与张小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濠,张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1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廖濠,男,200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廖祖国,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张小琴,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申请执行人廖濠与被执行人张小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现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的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 武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寇元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