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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3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景顺、王俊利等与祁金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顺,王俊利,祁金祝,任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251号原告刘景顺,男,1945年7月10日生。原告王俊利,女,1940年12月30日生。被告祁金祝,男,1975年6月29日生。被告任瑞芳,女,成年。原告刘景顺、王俊利诉被告祁金祝、任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玉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顺、被告祁金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俊利、被告任瑞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顺、王俊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69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之前,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69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2017年3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款369000元的总借据,并将原来所有的借据收回,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祁金祝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祁金祝现无偿债能力,被告祁金祝会继续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任瑞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祁金祝从原告刘景顺、王俊利处多次借款共计369000元,2017年3月14日,被告祁金祝为原告刘景顺、王俊利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祁金祝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及捺印,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景顺、王俊利现金叁拾陆万玖仟元整(¥369000元),借款人祁金祝,2017年3月14日”,借条上未显示还款期限,该笔借款被告祁金祝已偿还原告1000元,剩余3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祁金祝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景顺、被告祁金祝的部分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祁金祝从原告刘景顺、王俊利处借款369000元,由被告为原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祁金祝已偿还原告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6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景顺、王俊利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任瑞芳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刘景顺、王俊利要求被告任瑞芳还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金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景顺、王俊利借款36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景顺、王俊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5元减半收取3417.5元,由被告祁金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