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庆沾与朱忠玲、艾兴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沾,朱忠玲,艾兴龙,孟祥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1582号原告:张庆沾,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梁山华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忠玲,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艾兴龙,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孟祥营,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张庆沾诉被告朱忠玲、艾兴龙、孟祥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忠玲、艾兴龙、孟祥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偿还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借款人刘亮亮向原告张庆沾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朱忠玲、艾兴龙、孟祥营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朱忠玲、艾兴龙、孟祥营未作答辩。原告张庆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以证明2017年1月26日,借款人刘亮亮向原告张庆沾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6日。借条下方载明借款人刘亮亮已收到款项,并承诺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朱忠玲、艾兴龙、孟祥营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朱忠玲、艾兴龙、孟祥营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及举证的权利。原告张庆沾提交的借条1份,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张庆沾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26日,借款人刘亮亮向原告张庆沾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刘亮亮向原告张庆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3月6日,借条下方载明已收到借款。被告朱忠玲、艾兴龙、孟祥营在借条连带还款保证人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刘亮亮向原告张庆沾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刘亮亮及被告朱忠玲、艾兴龙、孟祥营均未偿还借款本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朱忠玲、艾兴龙、孟祥营作为连带还款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期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7年3月6日起六个月。借贷双方约定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3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张庆沾要求被告朱忠玲、艾兴龙、孟祥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庆沾要求被告朱忠玲、艾兴龙、孟祥营清偿借款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7日起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庆沾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忠玲、艾兴龙、孟祥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庆沾借款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朱忠玲、艾兴龙、孟祥营清偿上述第一项款项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张庆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朱忠玲、艾兴龙、孟祥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童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