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志民与吴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民,吴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312号原告:张志民,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征、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向阳,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志民与被告吴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征、赵亚,被告吴向阳,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20465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吴向阳驾驶的豫N×××××号重型自卸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陈官庄乡吕店村西路口时,���由西向东的原告张志民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志民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志民负次要主要。原告张志民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肇事豫N×××××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吴向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张志民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原告张志民垫付款,应予以返还。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原告张志民诉请较高,在肇事车辆免责的情形下,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民损失;2、被告吴向阳负事故主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超出强制险以外的部分,应按70%的比例赔偿;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志民要求被告赔偿20465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吴向阳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返还垫付款能否得到支持;3、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张志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志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张志民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吴向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志民负事故次要责任;3、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志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4、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病历17页,证明原告张志民住院治疗、诊断情况,住院34天数;5、医疗费票据4张,计款35806.55元;6、护理证明一份;7、护理人员王淑敏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8、护理人员张德民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以上第6、7、8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志民需二人护理,其护理人员为王淑敏、张德民二人;9、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志民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10、后续治疗费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志民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11、鉴定费发票3张,共计2700元;12、2007年11月1日原告张志民、王淑敏(王刘花)购买位于永城市东城区市政总公司家属院住房一套的购房协议书一份;13、购房收据一份;14、永城市演集镇车站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15、交缴水费单据二份,以上第12、13、14、15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志民购买永城市东城区市政总公司家属院的房产一套,自2011年11月1日居住至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6、永城市城厢乡任楼村委会证明一份;17、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18、欧派电动两轮车物价评估��失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1560元;19、评估费发票一份,计款200元;20、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1、交通费发票139张,计款1000元,证明原告张志民支付交通费事实。被告吴向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收条二张,计款26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志民对被告吴向阳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条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张志民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吴向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第3、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该费用3000元,不是必须的支付费用,而且出具证明应加盖医院公章或财务章。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第7、8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张德民、王淑敏为实际护理人员。对第9、10份证据有异议,原告张志民构不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对第11份证据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12、13份证据有异议,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对第14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经办人签字,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对第15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第16份证据有异议,应当有公安机关户籍��门出具证明。对第17份证据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第18份证据有异议,评估价格过高。对第19份证据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20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1份证据有异议,请法院予以酌定支持。对被告吴向阳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向阳对原告张志民所提交的证据同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同原告张志民的质证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志民提供的第1份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的经过、责任划分,比较客观真实,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5份诊断费证据,并非国家正式��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诊断费证据不予支持。第6、7、8份证据,根据原告张志民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应予以支持2人护理。第9、10份证据,该鉴定机构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1份证据,并非国家正式票据,对该证据目的不予支持。第12至15份证据,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比较客观真实,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6、17份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志民与被抚养人的关系,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8份证据,系法院委托,客观真实,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1份证据,根据原告张志民的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400元为宜。对被告吴向阳所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证据,系格式条款,没有投保人的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吴向阳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号重型自卸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陈官庄乡吕店村西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张志民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志民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志民负次要主要。原告张志民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髋关节脱位;2、左侧髋臼骨折;3、颈3/4、4/5、5/6、6/7椎间盘突出。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32806.55元,支付交通费400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张志民之伤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志民左髋关节损失为九级伤残;同时鉴定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7年3月9日,原告张志民所驾驶的欧派牌电动两辆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56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张志民在住院期间2人护理,且收到被告吴向阳26000元。同时查明,2007年11月1日原告张志民在永城市东城区市政总公司家属院北楼东单元五楼西户购房一处且居住生活。原告张志民之母李俊英1930年8月1日出生,并生育子女6人。肇事豫N×××××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向阳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号重型自卸车与原告张志民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志民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志民负次要主要。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吴向阳承担80%的责任比例,原告张志民承担20%的责任比例。故原告张志民要求被告吴向阳在其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志民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2806.55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56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0370.79元(一般支持定残前一日,74.61元×139天),护理费6200元(50元×34天×2人+56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80元×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34天),残疾赔偿金111946.31元(27232.92元×20年×20%+被抚养人李俊英生活费18087.79元×5年×20%÷6人),根据原告张志民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慰抚金8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82443.65元。鉴于肇事豫N×××××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民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车辆损失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1560元。原告张志民剩余的医疗费22806.55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0370.79元、护理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伙食费)9946.31元,合计58783.65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7026.92元(58783.65元×80%),剩余的20%由原告张志民自理。原告张志民鉴定费、评估费合计2100元,由被告吴向阳赔偿1680元(2100元×80%),剩余的420元由原告张志民自理。原告张志民收到被告吴向阳垫付款260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吴向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肇事豫N×××××号重型自卸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等共计168586.92元(其中26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吴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向阳赔偿原告张志民鉴定费、评估费,合计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吴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