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杭州三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林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三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林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2930号原告:杭州三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振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能中,该公司职员。被告:林萍,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杭州三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缘公司”)为与被告林萍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4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婵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能中,被告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三缘公司(甲方)与林萍(乙方)签订《承包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为达到双方共赢目的,明确责、权、利,甲方将自己娱乐场所组织客源承包给乙方合法有序的经营目的而设定承包合作关系;承包经营地址及名称为杭州大厦××××××;乙方为甲方组织客源和介绍、完成销售额,提取客人在场所消费的消费额(包括酒水费、小吃)业绩提成;不包含客人支付给陪酒人员的费用;乙方自己承诺利用各种合法手段,积极创造条件,为甲方娱乐场所组织客源并完成本协议中双方书面约定确立的承包经营合作;乙方承包期限为3年,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乙方承包后,每月业绩指标11.11万元,协议期限3年,总业绩为400万元;甲方支付乙方协议定金24万元,协议签订后支付12万元,场所装修正式开张后一周内再予以支付剩余部分的定金12万元。协议定金的支付日期,以甲方银行汇款凭证为双方约定支付准确日期;乙方每天组织客源进场予以消费提成20%计提,具体提成由财务结算;甲方指定以谢学瑛名义现金或银行打入乙方指定的账号(户名:林萍,卡号:62×××45);甲方无故违约提前解除与乙方承包协议的,赔偿乙方1万元,但甲方有法律规定或者政府行为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存在的,可以免除责任;乙方在约定期限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不履行,不得提前解除协议或到本市其他同行业内再承包经营合作,若违约乙方返还双倍定金,并赔偿甲方经营损失48元,15日之内支付;协议期内政策性停业,期限相应延长;如遇场所装修等其它原因,乙方愿意至甲方其它的娱乐场所继续履行协议,直至协议期满。如乙方承包期限内未完成总业绩,协议顺延至业绩完成为止,双方无需另行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三缘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通过案外人谢学瑛向林萍指定的账户汇款12万元。原告涉案经营场所于2017年3月16日左右开业。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至原告经营场所为原告组织客源,原告于2017年4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案涉《承包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定金12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当初告知于2016年12月底开业、却推迟至2017年3月份开业,本院认为,第一,合同内容已表明原告的经营场所需要装修,且合同上并未载明具体开业日期;第二,双方签订协议日为2016年10月10日,协议约定履行的起始日亦为2016年10月10日,而涉案经营场所需装修,故履行期限需向后推迟一定时间是双方均能预见的事实,被告不能据此单方面解除合同。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林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三缘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定金的作用是作为履行义务的担保,在出现违约情形时对违约方施以一定惩罚,从根本意义来讲其目的是弥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三缘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林萍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告三缘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与其损失额度明显不相符合,结合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林萍返还定金120000元的基础上,另行支付原告三缘公司7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三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192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三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杭州三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490元,由被告林萍负担1960元。原告杭州三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林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马婵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