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怀宪、郭荣等与王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怀宪,郭荣,李静,赵鑫强,赵鑫宇,王浩,刘浩杰,刘美,沈丘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276号原告:赵怀宪,男,194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郭荣,女,194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赵怀宪之妻。原告:李静,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赵怀宪之儿媳。原告:赵鑫强,男,199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赵怀宪之孙。原告:赵鑫宇,男,200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赵怀宪之孙。法定代理人:李静,系赵鑫宇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浩,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刘浩杰,男,199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刘美,女,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沈丘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城北关二街。法定代表人:李成伟,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1201-1205号。负责人:颜华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燕,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怀宪、郭荣、李静、赵鑫强、赵鑫宇与被告王浩、刘浩杰、刘美、沈丘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怀宪、郭荣、李静、赵鑫强、赵鑫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刘浩杰、刘美、沈丘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怀宪、郭荣、李静、赵鑫强、赵鑫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浩、刘浩杰、刘美、沈丘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44660元、丧葬费22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89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误工费291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36425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23时45分,被告王浩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沈丘县城富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全家福超市门口时,撞住前方行人赵杰,随后被告刘浩杰驾驶豫P×××××出租车又从赵杰身上碾压过去,造成赵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王浩、被告刘浩杰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杰无责任。王浩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刘浩杰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沈丘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就原告损失现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浩未作答辩。被告刘浩杰未作答辩。被告刘美未作答辩。被告沈丘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损失被告公司愿意赔付。保险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本案被告刘浩杰所持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还在实习期内,原告也未提交营运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免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只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应当由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若原告能够提供事故车辆驾驶人王浩合法有效行车证、驾驶证及保险单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三责险范围进行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分项承担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共四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沈丘县北杨集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原告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明2017年2月17日23时45分,受害人被被告王浩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和被告刘浩杰驾驶的豫P×××××出租车碰撞的事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浩、刘浩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赵杰无责任。第三组证据:被告刘浩杰、王浩驾驶证复印件、两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两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单4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及事故车辆具有合法手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P×××××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美,豫P×××××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出租车公司;豫P×××××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豫P×××××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均不计免赔。第四组证据:赔偿清单。1、死亡赔偿金544658元;2、丧葬费2296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83895元;4、精神抚慰金80000元;5、交通费2000元;6、误工费2910元。共计836425元。被告王浩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浩杰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美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沈丘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举证目的有异议,户口本上显示除了赵怀宪为非农户籍,其余人均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业户口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赵怀宪、郭荣均为退休教师,二原告应当在享受着退休金,二人不是无收入的被抚养人。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刘浩杰的驾驶证实习期至2017年3月14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2月17日,原告也未提交刘浩杰的营运资格证和从业资格证,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发生事故的予以免赔。对第四组,原告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正规票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或城市消费性支出,赵怀宪、郭荣均是1949年出生的,年限应当是12年,不应当是13年,受害人的儿子是2001年出生的,应当为2年,不应当是3年。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浩向本院提交证据:协议书、保险单、刘美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原告方对被告王浩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王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协议书需要说明:该协议约定的前提是王浩与刘浩杰所提供的车辆手续及保险单真实有效,否则对原告损失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浩杰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美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沈丘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被告王浩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因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如果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后已经进行赔付,那么保险公司对此部分不应当再予以赔偿。该协议系复印件,受害人家属签字也仅有一人,但是原告承认收到该笔款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浩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浩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刘浩杰向本院提交证据:协议书、驾驶证、身份证。原告方对被告刘浩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协议书需要说明:该协议约定的前提是王浩与刘浩杰所提供的车辆手续及保险单真实有效,否则对原告损失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与该协议的赔偿款无关,这一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很明确。被告王浩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美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沈丘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被告刘浩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因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如果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后已经进行赔付,那么保险公司对此部分不应当再予以赔偿,该协议系复印件,受害人家属签字也仅有一人,但是原告承认收到该笔款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浩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浩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刘浩杰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商业险予以免赔。原告方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免责条款不能对抗本案原告作为第三者主张权利,其次作为免责条款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是否明确告知合同相对方,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条款所约定的是营运车辆,尽管该事故车辆为出租车,但对于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从事营运,被告也应当提供证据,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浩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浩杰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美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沈丘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美、沈丘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7年2月17日23时45分,被告王浩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沈丘县城富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全家福超市门口时,撞住前方行人赵杰,随后被告刘浩杰驾驶豫P×××××出租车又从赵杰身上碾压过去,造成赵杰当场死亡,豫P×××××小型普通客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沈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王浩、刘浩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赵杰无责任。2、豫P×××××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美,刘美为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3、豫P×××××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丘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沈丘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3、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赵杰,出生于1973年10月30日,住沈丘县××乡非农户街,居民家庭户口,其妻子是原告李静。赵杰与李静共生育二个儿子,长子赵鑫强,1999年1月11日出生,次子赵鑫宇,2001年6月10出生。赵杰的父亲是原告赵怀宪,1949年9月1日出生,赵杰的母亲是原告郭荣,1949年8月4日出生。4、原告李静与被告王浩、刘浩杰在2017年2月22日达成协议,约定(1)由王浩赔偿受害人赵杰所有权利人李静、赵怀宪、郭荣、赵鑫强、赵鑫宇80000元整,由刘浩杰赔偿受害人赵杰家人50000元整,共计130000元,该款与李静向保险公司理赔无关;(2)王浩所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刘浩杰所驾驶豫P×××××车辆所投保险由李静向保险公司理赔,王浩和刘浩杰要保证该保险真实有效,且具有合法驾驶证及行驶证等合法手续,并积极配合李静理赔,否则就李静损失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李静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所理赔费用全部归李静所有,多赔多得少赔少得,与王浩、刘浩杰双方无关;(4)第一条约定款项履行完毕后,李静不再追究王浩、刘浩杰的法律责任(除第二条约定外),对王浩、刘浩杰行为予以谅解;(5)本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后,李静对该事故责任不再提出任何异议。本院认为,2017年2月17日23时45分,赵杰被被告王浩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和被告刘浩杰驾驶的豫P×××××出租车碰撞碾压死亡的事实,沈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王浩、刘浩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赵杰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王浩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责任险,被告刘浩杰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本次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沈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的认定,被告王浩、刘浩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赵杰无责任。由于被告王浩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赵怀宪、郭荣、李静、赵鑫强、赵鑫宇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544658元。交通事故受害人赵杰生前住沈丘县××乡非农户街,居民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232.92元/年计算,按照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经核算为27232.92元/年×20年=544658元。2、丧葬费22960元。按照受害者住所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3、精神抚慰金80000元,结合受害人赵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酌定为8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66元,处理人员3人,根据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232.92元/年计算,经核算为27232.92元/年÷365天×7天×3人=1566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68819.5元,受害人赵杰与原告李静于1999年1月11日生育长子赵鑫强,于2001年6月10日生育次子赵鑫宇,长子赵鑫强已年满十八岁,次子赵鑫宇年满16岁,尚应抚养2年,赵杰应承担二分之一,受害人赵杰的父亲赵怀宪,1949年9月1日出生,受害人赵杰的母亲郭荣,1949年8月4日出生,受害人的父母尚应各扶养13年,赵杰姐弟三人,赵杰应承担三分之一,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据此,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可分成两个阶段。①、第一阶段2年。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18087.79元/年,该阶段被抚养人为赵鑫宇、赵怀宪、郭荣3人,每人每年的理论计算赔偿额为:21102.3元(18087.79元÷2人)+(18087.79元÷3×2),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应按每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计算2年,计36175.8元。②、第二阶段11年。赵怀宪、郭荣的被扶养年限。扣除赵杰姐弟应承担的三分之二后,每年的赔偿额为6029.2元(18087.79元÷3×11×2)抚养费额合计为132643.7元。2个阶段3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总额为1688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上述各项损失,原告赵怀宪、郭荣、李静、赵鑫强、赵鑫宇因赵杰死亡而遭受的损失为818003.5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护理费110000元,合计220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为598003.5元,依据事故认定书责任的认定,由被告王浩承担损失的50%即299001.75元,被告刘浩杰承担损失的50%即299001.75元,王浩承担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涉案司机刘浩杰所持实习期内驾驶证驾驶营运车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是否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刘浩杰承担损失299001.75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怀宪、郭荣、李静、赵鑫强、赵鑫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怀宪、郭荣、李静、赵鑫强、赵鑫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怀宪、郭荣、李静、赵鑫强、赵鑫宇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99001.7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怀宪、郭荣、李静、赵鑫强、赵鑫宇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99001.75元;五、驳回原告赵怀宪、郭荣、李静、赵鑫强、赵鑫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怀宪、郭荣、李静、赵鑫强、赵鑫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