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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5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连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5刑初34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连勇,男,1997年7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德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连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蔡文平、检察员代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连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1月1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张连勇和苏某、“仔仔”(均另处)途径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街道中医院对面被害人杨某经营的烧烤店时,“仔仔”进入店内将被害人杨某放在炉子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交给被告人张连勇、苏某。之后,被告人张连勇将该手机的微信支付密码予以更改,并将该手机微信钱包内的500元人民币转到自己微信钱包内。2016年11月15日、16日,被告人张连勇、苏某又陆续将该手机微信所绑定的两张银行卡内23837.40元人民币(户名杨某,农行卡号62×××70,建行卡号62×××16)转到自己和苏某微信钱包内,其中被告人张连勇转入12000元人民币到自己微信钱包内,并提现到自己工行卡上取出(户名张连勇,卡号62×××89)。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连勇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连勇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对指控盗窃的金额有异议,辩称其通过手机微信转账19500元、充话费300元、充Q币300元、转微信红包500元,盗窃金额应为人民币206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连勇和苏某、“仔仔”(均另处)途径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街道中医院对面被害人杨某经营的烧烤店时,“仔仔”进入烧烤店内将被害人杨某放在电炉子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交给苏某。之后被告人张连勇利用手机找密码的方式将该手机微信支付密码予以更改,然后通过微信钱包将该手机绑定的银行卡内金额转账到自己和苏某的微信钱包上。2016年11月15日、16日,被告人张连勇和苏某通过微信零钱某值、充Q币、充话费,陆续将该手机微信所绑定的卡号62×××70内的14837.40元和卡号62×××16内的10000元,共计人民币24837.40元转到自己和苏某的手机微信钱包上,其中被告人张连勇两次提现共计人民币12000元到自己卡号62×××89的工行卡上,并从该工行卡上取款人民币8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连勇的基本身份信息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2016年11月16日20时37分杨某报案,报案称:2016年11月15日17时许,本人所用苹果6手机放在自己烧烤店内的炉子上不见了,后补办电话发现绑定在手机上的银行卡内24800元被转走,用于充值Q币和转账支付宝。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侦查。3、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张连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4、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杨某卡号为62×××70的银行卡在2016年11月15日、16日,进行微信零钱某值14500元、Q币充值237.50元、手机充值话费99.90元,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4837.40元;被害人杨某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在2016年11月16日,进行消费四次,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0元。5、张连勇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张连勇卡号为62×××89的银行卡在2016年11月15日、16日两次各提现人民币6000元,在ATM机上分别取款人民币5000元、3900元。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于2016年11月18日将被告人张连勇持有的黑色苹果6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卡62×××89一张,人民币290元和张某持有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扣押。7、发还清单及手机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从公安机关领取了被盗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8、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核实,本案同伙苏某于2017年1月17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涉嫌抢劫罪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关押于南海区看守所,“仔仔”户籍信息未查清。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连勇于2016年11月18日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5日晚上7时许,我在烧烤店摆放桌子准备做生意,我打了一个电话后就把我的苹果6手机放在烧烤店内的炉子上,然后继续去摆桌子,耽搁一两分钟就发现我放在炉子上的手机不在了,我马上借了一个电话打我的手机,就提示是呼叫转移,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报警后我就随警察查看监控视频,看见是一个小孩进我的店子里面拿的手机,由于我晚上做生意忙就没有做报案笔录,第二天早上,我去移动公司补我的电话卡,补了之后就短信提示我的手机上绑定的银行卡内的24800元被转走了,我就到银行去拖我的银行账单,发现在我电话被偷了之后就被人把我手机里面支付宝上的钱某Q币和转账支付宝了。我手机绑定的银行卡卡号是农业银行卡62×××70,建设银行卡62×××16。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张连勇、“仔仔”和我三个人打算开摩托车从铜仁回德江盗窃,在印江找了一间饭馆吃了饭,当走到一间粉面馆前面时,“仔仔”就对我说:“店里桌子上有一台白色手机,要不要去拿”。我就叫他进去拿,于是“仔仔”一个人进店里将手机拿了出来,之后我们就到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入住。“仔仔”把手机拿给我看,是一台白色的苹果6S手机,我就乱按把手机打开了,发现手机照片里有一张女身份证,微信钱包里绑定了一张银行卡。张连勇就说:“要不要把卡里面的钱转出来”,我说可以,然后我就去洗澡了,洗澡出来,张连勇就对我说:“你看我把钱转出来了”,他把微信钱包拿给我看,我就看到他的微信钱包里有9000多元钱,张连勇说:“我刚从卡里转了9000元出来”,我叫他多转点出来,张连勇说:“一天只能转9000元出来,要等过了零时才能再转出来”。我问张连勇是怎么知道转账密码的,张连勇就讲在转账里面有忘记密码,输入她的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就会得到一个验证码,输入验证码后就可以改转账密码了。之后我们三个人将房退了骑摩托车往德江方向走,走到一农村信用社时,张连勇把微信里的钱转到他的一张银行卡里,在柜员机里取了9000元出来,分3000元给我,分1000元给“仔仔”,我们三个就去泡温泉,到了第二天凌晨1时左右,张连勇又通过那台偷来的手机微信转了9000元出来,张连勇通过他的微信转了3000元给我,转了1000元给“仔仔”。之后张连勇叫我去买点冰毒回来吃,我就到外面买了500元的冰毒回来,三个人吸食完冰毒后,我们就分开了。过了七、八天,我就将偷来的苹果手机以2300元的价格卖了。因为张连勇是大哥,我和“仔仔”都是跟他的,所以他自己就分得多一点,“仔仔”分得2000元,张连勇应该分得10000元,我一共得8300元。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连勇是我哥,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与张连勇、“仔仔”、苏某一起在德江沐海之都休息大厅休息时,张连勇问我想换手机不,他说苏某有部苹果6PIUS不会用。张连勇又问苏某,苏某说可以,但要补差价。最后谈成补差价800元给苏某,我就从张连勇手里把苏某的手机和我的手机换了过来,之后是怎么付钱的我就不清楚了。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连勇的供述,供认2016年11月15日晚上7时许,我和苏某、“仔仔”三个人骑摩托车从铜仁回德江,路过印江时有点饿就打算找个银行取钱吃饭,在找银行时,我和苏某在前面走,“仔仔”就跑上来追上我们,然后“仔仔”就走进一条巷道,我和苏某就走进去问他在办那样,“仔仔”就说他偷了一部手机,苏某就喊“仔仔”把手机拿给他,苏某拿到手机后就把电话关机了放在身上。之后苏某把偷来的手机密码套开了,我就问苏某手机微信上有红包没有,苏某看了后说有500元,还说手机里有银行卡和身份证照片,身份证上的名字姓杨,是女性。我就叫苏某不删等会有用。之后我们开了一间房,我就想将“仔仔”偷来的那部手机内的微信红包500元转给我自己,又发现手机上还绑定两张银行卡。我就通过手机找回密码的方式把绑定的银行卡密码改成959959,我就在绑定的银行卡上转了9500元在我手机微信上,我又用同样的方式转了3000元给苏某。转账成功后,我们怕被发现就退房骑摩托车回德江,在德江枫溪信用社的ATM机上,我就用我的工商银行卡把转到我卡上的钱在取款机上取了5000元,我拿了2000元给“仔仔”。到德江后,我们三个人与我兄弟张某到德江洗浴中心洗澡,洗完澡后在大厅休息时,我又在绑定的银行卡上转了6000元在我手机红包里,转了4000元在苏某的红包里。之后苏某说他不会用偷来的苹果手机,我就为我兄弟拿了800元给苏某,然后他们把手机换了。第二天我到ATM机上用我的工商银行卡取了3900元,又分给“仔仔”1600元。之后我们就分开了。取的钱被我吸毒和朋友一起开房玩耍用完了。五、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格为1815元。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张连勇从10张年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中,辨认出本组照片中7号就是同伙苏某;张某从10张年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中,辨认出6号就是与其交换手机的苏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手机的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医院对面杨某烧烤店内一电炉子上。在现场南侧30米处的街道旁发现视频监控探头。七、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两张,证实2016年11月15日19时03分,“仔仔”进入杨某烧烤店后离开,并招呼被告人张连勇和苏某进入一巷子内;20时许,三人从凯旋城方向出城;20时45分,被告人张连勇在德江县枫溪镇信用社ATM机上取款,苏某、“仔仔”二人在旁边等待。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手机微信支付密码更改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连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连勇所提其通过手机微信转账19500元、充话费300元、充Q币300元、转微信红包500元,盗窃金额应为20600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连勇虽然在侦查阶段的三次供述供认的转账金额均不一致,但是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与手机被盗后所绑定银行卡在较短时间内被转走24837.40元的交易明细清单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张连勇所提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连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连勇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危害程度,所提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且被告人张连勇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连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290元予以没收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张连勇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354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正飞审 判 员  刘运林人民陪审员  林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