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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3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邱振华与林杰、张洁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振华,林杰,张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房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787号原告:邱振华,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杰,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张洁,女,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法定代表人:王建康,总经理。原告邱振华与被告林杰、被告张洁、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房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张洁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向被告张洁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黄坚、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杰、被告张洁、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房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振华诉称,2005年11月22日,被告林杰、张洁与原告签订售房凭证1份,约定由被告林杰、张洁将其购买卖的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金星花苑10幢404室房屋及附属自行车出售给予原告,总价款为人民币231415元。签约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林杰、张洁付清了购房款。次日,原告即实际占有房屋并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但被告林杰、张洁一直未办理房屋权证,也未过户至原告外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邱振华与被告林杰、被告张洁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售房凭证)合法有效;2、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房产开发公司房屋协助被告林杰、被告张洁办理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丽沁花苑10幢404室房屋及其附属自行车库登记于被告林杰、张洁名下的不动产权利证书;3、被告林杰、被告张洁取得上述房屋及附属自行车库的不动产权利证书后过户至原告邱振华名下。被告林杰未作答辩。被告张洁未作答辩。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房产开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1日,被告林杰作为买受方与作为出卖方的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房产开发公司房屋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1份,约定林杰向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房产开发公司房屋购买坐落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南侧、中××单元××室(建筑面积115.26平方米)及自行车库一只(面积为7.72平方米);商品房及车库合计合同房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89450元。合同另约定其他违约及双方权利义务等相应事宜。2015年11月22日,被告林杰、张洁向原告出具《售房凭证》1份,载明“我自愿将苏埭镇金星花苑10幢404室一套住房(面积为115.26㎡)、自行车库(面积为7.72㎡)以总价值贰拾叁万壹仟肆佰壹拾伍元整(¥231415)出售给黄埭镇青龙村村民邱振华同志。邱振华同志已将231415元钱于2005年11月22日一次性支付给我(详见收条),故金星花苑10幢404室一套住房及一个自行车库于2005年11月22日起使用权归邱振华同志所有。”,出售人处有被告林杰、张洁签名。签约后,原告即向被告林杰支付了所约定房款。因本案所涉房一直未办理权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被告林杰已于2016年4月25离婚,目前未再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人口信息、《商品房销售合同》、《售房凭证》、收条、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提供盖有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房产开发公司房屋核对章的苏州市地名使用权证、苏州市销售不动产通用发票(载名付款方为林杰、项目为购房款、自行车库21号款、金额为189450元、收款单位及开票人为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房产开发公司房屋)、2011年10月14日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房产开发公司房屋发给林杰的通知1份,证明至2011年10月14日,本案所涉房屋已可办理房屋权属证明,且本案所涉房小区批准地名为丽沁花苑,俗称金星花苑,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房产开发公司房屋通知各业主林杰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上载明为丽沁花苑10幢404室。被告林杰与张洁原系夫妻,但已离婚。审理中,原告确认本案所涉房屋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及过户时所需所有费用均由原告负担,且本案诉讼费原告也自愿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林杰、张洁于2005年11月22日签订的《售房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本案所涉房屋已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条件,故被告林杰理应办理本案所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并将该证过户至原告名下。因2005年11月21日时系林杰一人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销售合同》,而林杰于2016年4月25日已离婚,故本院认为在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房产开发公司房屋协助办理本案所涉房屋的首次不动产权证时,只需办理于林杰一人名下,在林杰取得该不动产权证后,再协助原告将该不动产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自愿承担办证及过户时的所有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房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邱振华办理将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丰路南侧、中市路东侧丽沁花苑10幢404室房屋及自行车库21号登记于被告林杰名下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在办理该不产动权证时所需所有费用由原告邱振华负担。二、被告林杰在取得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丰路南侧、中市路东侧丽沁花苑10幢404室房屋及自行车库21号的不动产权证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邱振华将该不动产权证过户于原告邱振华名下。在办理该不产动权证时所需所有费用由原告邱振华负担。三、驳回原告邱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1元,公告费600,合计5371元,由原告邱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审 判 员  黄 坚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