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刑初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个体。2016年12月7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曰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未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震、刘海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的诉讼代理人高金泉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曰10时许,被告人林某持A2证驾驶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严重超载),沿威海巿南海新区滨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万家寨路交叉路口处,因釆取措施不当,重型自卸货车失控侧翻将被害人于某乙驾驶的无牌四轮机动车碾压,后又与沿万家寨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川BXXXX**号小型轿车相碰撞,致于某乙、乘坐无牌四轮机动车的李某某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林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当庭自愿认罪,庭审的辩论阶段亦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曰10时许,被告人林某持A2证驾驶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严重超载),沿威海巿南海新区滨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万家寨路交叉路口处,因釆取措施不当,重型自卸货车失控侧翻将被害人于某乙驾驶的无牌四轮机动车碾压,后又与沿万家寨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川BXXX**号小型轿车相碰撞,致于某乙、乘坐无牌四轮机动车的李某某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林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在无通信工具的情况下,主动找他人打电话报警、找车救援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某及投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李某达成和解协议,通过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共计6953.70元。被告人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3100.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97.60元。其中除已经垫付的李某的医疗费3332.41元外,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李某的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2065.79元没有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11月6日上午他驾车经过万家寨红绿灯路口由东向西等绿灯。当时他前面一辆小白车也在等。绿灯亮了以后,小车就向南转弯,他就向西走。驶出路口以后听见“轰”的一声。他看见一辆工程车翻了。他就停车过去看,发现一辆工程车向左侧翻在路上,泥土里露出一个车轮。他意识到车底下压着一辆车,就报警了。林某从货车驾驶室过来让他报警,说手机找不到了。又叫他打电话找杨队长赶快派铲车到现场救人。2、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他听说他的父亲于某乙、母亲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了。并证实于某乙、李某某的家庭情况。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6日上午,刘某甲打电话告诉他“69”号车翻了压了一辆车在底下,叫他赶快找铲车和抓车到万家寨岗红绿灯路口救人。他立马安排铲车和抓车与他一起到现场。抓车赶到现场将车扶正以后,消防战士开始救人时他就走了。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他给林某联系的在万和工程队干活。发生是交通事故的当天别人打电话告诉他的。5、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6日10时许,他驾驶轿车在万家寨红绿灯路口南侧向东右转弯时发现一辆小车从路口东面向南转弯进入路口,同时一辆红色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眼看两车快要撞到一起时,货车司机猛地向南打方向躲避,货车的右后轮胎已经离开了路面,紧接着,货车就向左侧翻,将转弯的小车压在货车下。货车就向他开的轿车冲过来,又撞到他的轿车上,他受伤了。6、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受案登记表、警情处置指令单、办案说明、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6日10时05分许,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指挥中心接刘某甲电话报警:刚才在南海万家寨红绿灯路口,一辆自卸车和轿车相撞,有人伤,请交警勘察现场,通知消防。民警到现场时,自卸车驾驶员林某在现场等候处理。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实,林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乙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李某二人均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8、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证实,被鉴定人于某乙因交通事故导致机械性窒息、内脏破裂死亡;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林某的肇事车辆及驾驶证被扣押。10、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林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1、林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林某系有证驾驶;车辆的整备质量为12270kg,核载质量为12600kg。12、计量鉴定书证,兴海海停车场电子汽车衡合格。12、兴海停车场过磅单证实,肇事车辆所载的货物总重量为36.63吨,结合肇事车辆的核载质量为12.6吨,属于严重超载。13、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14、威海市文登区车管所证明证实,被害人于某乙系无证驾驶。威海市南海新区公共设施管理处证明证实,肇事路段设置了“禁止自卸工程车及三轴以上车辆通行(含三轴)”的道路标牌。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林某及于某乙均不属于酒后驾驶。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证实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7、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德瑞博牌四轮车属于机动车;鲁K×××××重型自卸货车制动性能及德瑞博牌四轮车制动性能均无法鉴定;鲁K×××××重型自卸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5km/h;德瑞博牌四轮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7km/h;德瑞博牌四轮车以17km/h的速度沿事故时的行驶轨迹行驶,鲁K×××××重型自卸货车以45km/h的速度,沿事故时鲁K×××××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痕迹起点位置由西向东行驶,则两车不会发生碰撞。12、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2016年11月6日,他驾驶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小观镇大芦头到香水河大桥送土方。九时许送的第三趟。当时他开车拉着40方土沿着滨海路路南侧的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离万家寨红绿灯路口还有50米远时发现他行驶的车道信号灯是红灯,他就将车的档位从十挡变为空挡向前滑行。红灯变绿灯以后,他继续滑行。当距离路口停车线还有20米时,发现路北侧的对行车道有一辆白色的小车从东向西行驶,并越过东侧的停车线向西进入路口。他以为对方要直行就将刹车松了一下。结果那辆小车朝南拐弯,他就感觉到危险了,就使劲踩刹车、鸣喇叭,并向右打方向。在躲对方车辆时发现沿着南北路朝北又驶来一辆轿车。他为了躲轿车接着又向右打方,他的车向左侧翻了。后来发现向北行驶的轿车被他的车撞到路东侧的路沿石上另一辆车压在他的车底下。他就让刘某甲打电话报警并打电话找铲车救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致两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案发后在现场因无通信工具主动找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虽然庭审中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在法庭辩论阶段又能够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通过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抢救伤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健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秋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