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吴X与苏XX、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苏XX,刘XX,马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869号原告吴X,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住淮阳县。被告苏XX,男,回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住淮阳县。被告刘XX,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住淮阳县。被告马XX,男,汉族,1977年11月6日出生,住淮阳县。原告吴X诉被告苏XX、刘XX、马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被告刘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XX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6日,被告苏XX以生意急需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吴X借款人民币96000元(由刘XX、马XX二人担保并出具借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搪塞。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XX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都属实,我只是一个担保人,苏XX借原告的钱应该归还。被告马XX辩称,同刘XX的答辩意见。被告苏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被告苏XX以生意急需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吴X借款人民币96000元,借用期限为两个月,月息为2.5%,担保人为刘XX、马XX,担保人负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拖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吴X与被告苏XX、刘XX、马XX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真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X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苏XX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还清借款,应予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责任,故对原告吴X要求被告苏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马XX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系连带担保承诺,对于上述债务的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XX、马XX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已超过年利率的24%,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被告苏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X借款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二、被告刘XX、马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苏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