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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加荣、杨秀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张加荣,杨秀红,溧阳市铁建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海畔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78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21944054。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菊梅,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严格公司员工,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曹丽萍,女,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张加荣,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杨秀红,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溧阳市铁建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经济开发区北郊工业园巨神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174945381。法定代表人耿静生。委托代理人马俊涛,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上海海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风筝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78475519-5。法定代表人耿其专。被告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蔡桥镇蔡坎路166号,组织机构代码:67489702-9。法定代表人耿其红。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张加荣、杨秀红、溧阳市铁建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铁建”)、上海海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海畔”)、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义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莲芳、许建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菊梅、被告溧阳铁建的委托代理人马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加荣、杨秀红、上海海畔、新义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加荣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01646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合同序号为20103323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张加荣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17THB48X-6RZ、ZLJ5417THB52X-6RZ的混凝土泵车设备各1台,货款总计730万元,其中首付219万元,余款511万元由被告张加荣办理36个月银行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原告为被告张加荣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加荣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2012年3月30日,被告张加荣分别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贷款238万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贷款273万元。因被告张加荣未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中国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张加荣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6年12月29日,被告张加荣尚欠原告垫付款203.808983万元,由此产生利息103.329058万元。被��张加荣与被告杨秀红系夫妻,被告张加荣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杨秀红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溧阳铁建、上海海畔为被告张加荣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当对被告张加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加荣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的垫付款203.808983万元及利息103.329058万元(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2016年12月29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张加荣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杨秀红对被告张加荣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溧阳铁建、上海海畔、新义嘉公司对被告张加荣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同费用。被告溧阳铁建辩称:1、诉请第一项本金无异议,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请第二项杨秀红并不知晓该债务,同时原告未能证明杨秀红因该项债务在家庭方面存在收益,因此杨秀红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予以撤销;3、诉请第四项被告仅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对事实与理由予以认可。被告张加荣、杨秀红、上海海畔、新义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中联公司(出卖人、甲方)与被告张加荣(买受人、乙方)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01646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合同序号为20103323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张加荣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17THB48X-6RZ、ZLJ5417THB52X-6RZ的混凝土泵车设备各1台,贷款总计730万元;被告上海海畔、新义嘉公司作为担保方对原告与被告张加荣的上述债权债务提供担保。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张加荣在《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的第一条“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乙方在2012年1月3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219万元、保证金0万元、按揭费用7.26万元(按揭费用构成见本协议第六条所列明细);余款511万元由乙方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为“甲方向乙方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有权凭借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单》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款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由乙方负担”;协议还再次明确了被告上海海畔及新义嘉公司的担保责任,包括“甲方已对乙方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保证人同意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本担反保为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担保人一栏有加盖有被告上海海畔、新义嘉公司的公章。2011年12月1日,被告张加荣、杨秀红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案外人袁军(公民身份号码为)代其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包括签订上述工程机械设备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银行文本。上海市金山公证处于2011年12月5日,对该《委托书》的签名、按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编号为(2011)沪金证字第2536号《公证书》。2012年3月12日,第三人袁军按照被告委托,代表被告张加荣与中国银行签订了编号为1031030110201101300021的《个人营业类汽车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273万元。2012年3月30日,中国银行向被告张加荣发放了约定的贷款。其后,因被告张加荣未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中国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自2012年6月30日起为被告张加荣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6年12月29日,原告累计为被告张加荣垫付按揭款255.762517万元,被告在原告为其向中国银行垫付后,共计还款51.9535534万元,尚欠原告垫付款203.808983万元,并已产生合同约定的利息103.329058万元(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另查明:1、被告张加荣与被告杨秀红系夫妻关系;2、2011年6月27日,原告进行名称变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核,由原名称“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3、原告在本案受理后,要求追加新义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对被告张加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定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个人营业类汽车贷款合同》、《公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张加荣、担保方的被告上海海畔、新义嘉公司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均���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张加荣未按期、足额向中国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中联公司自2012年6月30日起为被告张加荣垫付逾期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加荣“支付垫付款203.808983万元及利息103.329058万元(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此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张加荣完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加荣与被告杨秀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加荣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且被告张加荣与被告杨秀红共同委托案外人办理购置涉案工程设备按揭贷款手续的行为,亦反映出其知晓、认可被告张加荣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秀红对被告张加荣所欠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海畔、新义嘉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张加荣与原告之间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海畔、新义嘉公司“对被告张加荣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溧阳铁建对被告张加荣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溧阳铁建虽对原告的垫付事实予以认可,并部分认同原告之诉讼请求,但经审查,原告提交之证明材料并不能反映被告溧阳铁建向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之事实,且其在庭审过程中,对本院关于其要求被告溧阳铁建承担责任之依据的提问,亦表示没有,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同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就该部分费用之实际支出,其理据不足,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加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03.808983万元及利息103.329058万元(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此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张加荣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秀红对被告张加荣的第一项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上海海畔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加荣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加荣、杨秀红、上海海畔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373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371元,由被告张加荣、杨秀红、上海海畔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婧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