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6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王旭荔、朱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王旭荔,朱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94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523号1-5层。负责人:倪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超、陈凯,原告单位员工。被告:王旭荔,女,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朱剑波,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王旭荔、朱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3599.8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为14429.85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杨伟超,被告王旭荔、朱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约定被告王旭荔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原告经核准后向被告送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根据个人信用贷款条款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被告��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8日,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3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8日。借款人未按照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视为违约,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朱剑波以被告王旭荔配偶身份在申请表上签字表示其知悉并认可被告王旭荔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王旭荔发放借款20万元。嗣后,被告在此额度内多次循��借款,只归还了部分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3599.82元,利、罚息14429.8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旭荔、朱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93599.8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为14429.85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