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90昆山建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波、昆山市驭车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建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波,昆山市驭车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90号原告:昆山建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396号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76313601Y。法定代表人:胡建雄,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世华,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波,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昆山市驭车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花溪路168号4号楼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98570728K。法定代表人:吴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辉,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建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公司)与被告陈波、昆山市驭车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车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尹丛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世华、被告陈波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驭车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辉、吴小轩分别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辉公司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汽车修理费42550元及利息损失(以425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二被告共同支付汽车仓储费(按每日8.47元的标准,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提取车辆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受被告委托修理牌号浙D×××××、所有人为陈波的红旗牌小型轿车,同年10月31日修理完毕,产生修理费42550元,但被告一直怠于支付修理费且拖延取回,原告为此又产生仓储费用;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承揽关系,原告已按约修复车辆,被告驭车坊作为车辆维修的委托人应当付款,被告陈波作为车主系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陈波辩称:我的车在2014年7月撞上石头发生单方事故,就近拖到驭车坊店里,对方说帮我办理保险事宜,后来我打电话给驭车坊进行询问,他也没告诉我车在原告处只说保险事情尚未处理好,之后就没联系了;我并不知道车在原告处,也没有要求维修这辆车,也不知道修理费多少,也没有看到清单;2016年10月,原告给我打电话说我的车修好了,是驭车坊让他们维修的。被告驭车坊公司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维修合同关系,我在本案中仅向原告销售部分汽车配件,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波系车牌号浙D×××××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该车注册日期为2005年9月1日、发证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的车主,其陈述:2013年左右,在绍兴以50000元的二手价格购买了涉案车辆;2014年7月,其与朋友驾驶该车路经本市花桥国际商务城绿地大道路段时,与路墩相撞发生单方事故,其就近找到被告驭车坊,车也被拖到驭车××处,对方询问了车辆和保险情况后表示会帮忙处理保险事宜,双方未谈及维修事宜;后其曾致电询问驭车坊,对方表示保险事宜未处理完毕,之后就再未联系。原告建辉公司陈述:2014年10月12日,因驭车坊忙不过来,遂将上述车辆转交原告并委托维修;修理期间,因缺乏涉案车辆的相应配件,原告遂向驭车坊购买了各类维修配件并支出货款31500元,驭车坊就该金额向原告开具了四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维修完毕后,原告多次就维修费用42550元(包括将车辆从驭车坊拖至原告处的牵引费250元、配件材料费31500元及维修工时费)向驭车坊主张,但对方怠于付款也未取回车辆,涉案车辆至今滞留原告处。被告驭车坊认为与原告仅存在配件买卖关系,否认双方存在委托维修关系。第二次庭审中,本院通过被告代理人现场电联相应经办人员,其当庭确认:原告向驭车坊购买31500元的材料是用于涉案车辆的维修。现原告认为被告驭车坊作为委托维修人、被告陈波作为受益车主应当共同对其支出的维修费用合计42550元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陈波认为未委托驭车坊维修更不认识原告,被告驭车坊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委托维修关系,二被告均拒绝付款,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付款凭证、发票、行驶证、录音、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谈话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间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驭车坊虽否认委托原告维修涉案车辆,但综合原告、被告陈波的陈述以及在案证据来看,可证明涉案车辆是由被告驭车坊交付给原告、原告再进行维修,并且驭车坊对原告向其购买配件材料用于维修涉案车辆一事是明知的,故原告与被告驭车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是成立且有效的,现原告完成了修理义务,被告驭车坊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陈波虽为车主但未直接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原告主张陈波共同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金额,本院认为:双方对购买维修配件支出31500元的金额并无异议,但结合涉案车辆的品牌、外观以及行驶证载明的注册日期,原、被告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服务企业对车辆状况和维修金额应有基本预估,在能够合理预见维修费用与车辆实际价值可能不匹配的情况下,维修单位启动维修前应当将预估的维修金额告知车主、征询其是否决定维修的意见并根据车主意见最终确定合理的维修方案,现车主否认委托维修且对维修方案和金额事先并不知情,原告和被告驭车坊对此环节亦未能举证,故双方对实际产生的材料购买费用31500元应当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考虑到被告驭车坊作为该批材料的出售方会有相应利润收益情节,故本院综合全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驭车坊应当向原告支付维修材料费25200元,其余6300元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牵引费、工时费、仓储费以及相应的利息,其举证有限,证明不足,且考虑到原告在此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对此费用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驭车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建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材料费25200元。二、驳回原告昆山建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原告昆山建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93元,由被告昆山市驭车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丹妮代理审判员 尹丛丛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峰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