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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钱炳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钱炳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女,1985年7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居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系本案被害人朱某2之女。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旦颖,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炳炎,男,1945年8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文盲,居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在住所地。指定辩护人陆群,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炳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及诉讼代理人竺旦颖、被告人钱炳炎及辩护人陆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钱炳炎驾驶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沿绍兴市柯桥区柯岩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6时37分许,被告人钱炳炎驾车途经柯岩风景区公交车站附近时,在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并逆向行驶至对向非机动车道的过程中,所驾车辆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由朱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2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朱某2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钱炳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炳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又主动赶至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钱炳炎家属已支付被害人医药费共计26621.66元,其中1621.66元系垫付被害人抢救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钱炳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故现场照片及涉案车辆照片,122案件信息、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收条、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扣押及发还凭证、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毛某、钱某、朱奇松、蒋某、马某、朱某1、戴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示意图,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诉称,被告人钱炳炎的行为致朱某2死亡,为此起诉要求被告人钱炳炎赔偿:医疗费用101391.10元(不包括被告人钱炳炎家属已垫付的162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3400.80元、死亡赔偿金614081元、丧葬费25859.50元、亲人处理该事故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00452.40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尚需赔偿给原告人775452.40元。被告人钱炳炎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合理的经济损失,但表示目前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朱某2因被告人钱炳炎的交通肇事行为被送至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住院救治,同年11月10日出院,前后共住院25天,共花去医疗费103012.76元,其中的1621.66元由被告人钱炳炎家属垫付。后朱某2于2016年11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朱某2于1948年10月18日出生,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以上事实,有户口簿、死亡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炳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钱炳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陆群建议对被告人钱炳炎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钱炳炎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要求被告人钱炳炎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或不合理,本院只对依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的损失计算:其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参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12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66844元(47237元/年×12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20元/天×25天);亲人处理该事故的交通费及误工费酌情考虑为35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炳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钱炳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医疗费十万一千三百九十一元一角、死亡赔偿金五十六万六千八百四十四元、丧葬费二万五千八百五十九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护理费三千四百元零八角、交通费及误工费三千五百元,合计七十万一千四百九十五元四角,扣除已支付的二万五千元,尚应支付六十七万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四角,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