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宝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宝春,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宝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高阳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宋宝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宝春于2015年冬至2017年冬季,多次到×街×场所属山林采伐区盗窃×林场采伐放倒的树木。经测量及鉴定,被告人宋宝春盗窃林木总计25.42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0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宝春已全部退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宝春多次盗窃国有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宝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宝春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孙某的证言,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卡信息、侦查终结、指认照片、测量结果、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宝春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国有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宝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宝春所盗木材是用于家庭生活,并已全部返赃,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宝春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世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