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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常树行与北京市怀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撤销《相关回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树行,北京市怀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16行初26号原告常树行,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49号。法定代表人于军三,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军朴,男,北京市怀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科员。委托代理人尤永越,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孟家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晓燕,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树行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怀柔食药局)作出的《关于常树行举报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相关的回复》(以下简称《举报回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19日向被告怀柔食药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案受理后发现,因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氏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树行,被告怀柔食药局稽查大队大队长武建荣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军朴、尤永越,第三人玛氏公司委托代理人宫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怀柔食药局于2017年3月20日对原告常树行作出《举报回复》,主要内容为:我局收到你举报玛氏公司生产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举报信后,对玛氏公司进行了相关检查和调查。相关情况回复如下:一、玛氏公司生产过德芙奶香白巧克力(20160424A、20160330A)、摩卡榛仁巧克力(20160202A),未生产过生产日期为20160327A的摩卡榛仁巧克力。能够出示涉案产品德芙奶香白巧克力、摩卡榛仁巧克力第三方检测报告,所检项目标签、外观和感官、可可脂(德芙奶香白巧克力)、非脂可可固形物和总可可固形物(摩卡榛仁巧克力)、乳脂肪、总乳固体等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T19343-2003《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GB2762-2012《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及《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要求。二、企业出示了德芙奶香白巧克力(生产日期为20160424A、20160330A)、摩卡榛仁巧克力(生产日期为20160202A)出厂检验报告,结果判定为合格。三、玛氏公司能够出示包装材料供应商资质及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合格;能够出示可可浆、榛子、聚甘油蓖麻醇酸酯等原料的供货商资质及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四、我局执法人员查验了玛氏公司聚甘油蓖麻醇酸酯原料出入库记录、原料使用记录、交接班记录。玛氏公司计算产品中聚甘油蓖麻醇酸酯含量,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综上所述,您所举报的产品符合相关要求,我局不予行政处罚。原告常树行诉称,2016年9月份,原告发现玛氏公司未严格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生产食品,在获取相关证据后,在2016年11月1日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书面举报材料(涉及德芙奶香白巧克力20160424A、20160330A,德芙摩卡榛仁巧克力20160202A)。被告接到举报后,经调查后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举报回复》,认定被举报企业不存在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原告接到被告的认定涉案食品合格的检验报告后发现,被告提供的奶香白巧克力和摩卡榛仁巧克力的两份检验报告,检验机构作出检验结论日期为2016年8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食品应当先检验后销售,原告举报的食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2、3、4月份,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和举报食品没有对应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作出《举报回复》显然是被告故意包庇被举报企业,侵害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权,是法律授予公民的合法权益,授予公民这种权利,是国家对食品安全监管实施“社会共治”的重要手段,国家实施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目的并不是让公民无偿、义务的参与付出,是国家依法给予一定的奖励鼓励公民参与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举报线索核查属实,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罚,并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奖励,鼓励、支持广大公民举报违法行为,严厉打击各种食品经营违法行为,彰显社会正能量。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线索后,明知检验报告不符合法律要求却认定涉案产品符合法律要求,放纵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继续生产经营,包庇违法生产者。在严重损害国家公信力的同时,也给举报人造成重大损失(对违法产品前期的调查取证付出的时间、金钱以及查处违法行为后的奖励)。被告对举报不予依法查处的行政行为和原告有密切的利害关系,被告的行政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举报回复》违法并予以撤销;要求被告履行职责,限期依法查处玛氏公司生产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常树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圆通快递回单1份。证明原告书面举报的事实。2、举报书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被举报食品违法证据。3、《举报回复》1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4、第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2份。证明检验报告和举报食品没有对应关系,被告据此认定举报食品合格属于违法行为。5-11、食糖、乳粉、可可脂、食用油、磷脂、香料、乳糖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证明在有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被告对被举报企业未依据国家标准来查验原料是否合格,第三人不能提供原料的合格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和国家标准GB14880的强制规定。12、巧克力、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其制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证明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量要符合规定,涉案产品未提供添加剂的检验报告,不符合执行标准和国家法律规定。13、淘宝订单1份。证明原告购买到涉案食品,和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订单上的收货人是原告妻子。14、盒装巧克力2盒。证明原告购买了举报的三个日期的玛氏公司的产品,此两盒的生产日期为20160330A、20160202A。被告怀柔食药局辩称,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向被告举报玛氏公司涉嫌违法生产德芙牌奶香白巧克力(生产日期:20160330A、20160424A)及摩卡榛仁巧克力(生产日期:20160202A、20160327A)。经被告依法查明,玛氏公司未生产过日期为20160327A的摩卡榛仁巧克力;原告举报的德芙牌奶香白巧克力(生产日期:20160330A、20160424A)及摩卡榛仁巧克力(生产日期:20160202A),产品符合相关要求。故被告人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举报回复》,并于2017年3月22日通过邮箱回复至原告。被告作出本案《举报回复》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理由如下:一、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依法享有主管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在自身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同时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3条、第4条的规定,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应坚持属地管理、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设区的市级、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具备投诉举报机构或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据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依法享有主管的行政职权。二、被告作出本案《举报回复》程序合法。被告作出本案《举报回复》的程序及主要时间线如下:1、2016年11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书;2、2016年11月9日,被告立案调查;3、2016年11月9日对玛氏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并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4、2017年2月6日,依法延长办案时限;5、2017年3月10日,对玛氏公司进行询问调查;6、2017年3月13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7、2017年3月16日,对玛氏公司进行询问调查;8、2017年3月16日,被告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9、2017年3月16日,被告作出调查终结报告及案件合议;10、2017年3月20日,被告作出撤案决定,于当日作出本案《举报回复》,并于2017年3月22日通过邮箱回复至原告。综上,被告作出本案《举报回复》履行了法定程序和职责,不存在违法情形。三、被告作出本案《举报回复》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如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举报的玛氏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核实,检查了玛氏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第三方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结果判定合格。玛氏公司能够出示可可浆、榛子、聚甘油蓖麻醇酸酯等原料的供应商资质及入境检验检疫证明;被告检验了玛氏公司计算产品中聚甘油蓖麻醇酸酯原料出入库记录、原料使用记录、交接班记录。玛氏公司计算产品中聚甘油蓖麻醇酸酯含量,涉案产品符合GB/T19343-2003《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GB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及《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要求、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被告依据以上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本案《举报回复》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怀柔食药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6年11月7日常树行举报信及相应证据共9页。证明案件来源合法。2-4、举报登记表2页;证据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怀柔食药局立案程序合法。5-7、2016年11月9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2017年3月10日询问调查笔录1份;2017年3月16日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的调查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8-9、玛氏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玛氏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3页。证明玛氏公司具有生产涉案产品的资质。10-11、孟家奕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玛氏公司的周文具有代理资格,代理行为合法有效。12-14、北京市顺义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德芙摩卡榛仁巧克力检验报告1份;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德芙摩卡榛仁巧克力检验报告1份;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德芙奶香白巧克力检验报告1份。证明涉案产品合格。15、玛氏公司涉案产品出厂检验报告3份。证明涉案产品合格。16、玛氏公司涉案产品包装材料供应商资质及检验报告、原料的供应商资质及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共25页。证明涉案产品合格。17-19、德芙摩卡榛仁巧克力生产记录(20160202A)17页;德芙白巧克力生产记录(20160330A)17页;德芙白巧克力生产记录(20160424A)18页。证明涉案产品合格。20、玛氏公司出具的《关于玛氏产品的情况说明》1份及产品配料记录等共9页。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合格。21、玛氏公司出具的《关于德芙巧克力产品的信息查询》1份。证明玛氏公司未生产过批次为20160327A的德芙摩卡榛仁巧克力。22-23、(延长办案时限)审批表1份;(延长办案时限)审批表及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各1份。证明怀柔食药局延长办案时限90个工作日符合法律规定。24-2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份;案件合议记录1份;撤案审批表1份。证明怀柔食药局作出涉案《举报回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7、《举报回复》及邮件截屏各1份。证明怀柔食药局作出的《举报回复》程序合法。被告怀柔食药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四条;《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第5款;GB/T19343-2003《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5.5;GB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4.1.1食品中铅限量指标表、4.4.1食品中砷限量指标表;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4、4.1.4.1、4.1.4.3;《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第七条检验项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聚甘油脂肪酸酯。第三人玛氏公司述称,一、玛氏公司生产的德芙白巧克力20160424A、20160330A及德芙摩卡榛仁巧克力20160202A依法进行了检验且均检验合格。《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第七条检验项目规定“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的发证检验、监督检验和企业出厂检验按表中列出的相应检验项目进行。出厂检验项目中标有*标记的,企业应当每年检验2次”,“带☆项目的数值按企业原始配料计算确定,核查时看配料记录并在抽样单上注明”,列表中针对原告在举报书中提及的“可可脂、非脂可可固形物、总可可固形物、总乳固体、乳脂肪”注有*标记且带有☆项目。首先,玛氏公司在每个批次的产品出厂之前都会对产品中含有的可可脂、非脂可可固形物、总可可固形物、总乳固体、乳脂肪根据配料表自行进行计算检验;其次,玛氏公司每年均委托具备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送检进行型式检验,其中2016年上半年的送检一次,检验报告显示:标签(食品名称、配料表、配料的定量标示、净含量规格、其他标识内容、巧克力类型等)、外观和感官、细度、净含量等均合格。2016年下半年送检报告记载,项目标签、外观和感官、可可脂(德芙奶香白巧克力)、非脂可可固形物和总可可固形物(摩卡榛仁巧克力)、乳脂肪、总乳固体物等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T19343-2003《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GB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总污染物限量》、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的要求,检测均合格。另外,玛氏公司为保证每批次产品的质量,在每批次产品出厂前均会有玛氏公司的实验室实施检测,涉案的德芙奶香白巧克力20160424A、20160330A以及德芙摩卡榛仁巧克力20160202A均进行了出厂检测,且检验结果均为合格。此外,玛氏公司亦根据《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规定,按照玛氏公司的原始配料对涉案产品中的“德芙14G白巧克力(20160424A)”、“德芙14G白巧克力(20160330A)”中含有的“可可脂、乳脂肪、总乳固体”以及“德芙13.5G摩卡榛仁巧克力(20160202A)”中含有的“非脂可可固形物、总可可固形物、乳脂肪、总乳固体”进行了计算。因此,玛氏公司已经按照《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规定对所生产的食品依法进行了检验并按企业原始配料计算确定了可可脂等的标准值,玛氏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涉案产品中添加剂—聚甘油蓖麻醇酸酯的使用量远低于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最大使用量。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聚甘油蓖麻醇酸酯在巧克力及其制品中的最大使用量为5.0克/公斤。由于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聚甘油蓖麻醇酸酯的检测并无强制性要求,玛氏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检验机构也无法提供聚甘油蓖麻醇酸酯的检测服务,玛氏公司只能通过生产线交接班记录等方式,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控制聚甘油蓖麻醇酸酯的使用量,在每条生产线进行交接班记录时均记录聚甘油蓖麻醇酸酯的接收量,并根据与牛奶巧克力的比例,计算每公斤的使用量。根据在生产线生产交接班记录,20160202X班次德芙摩卡榛仁巧克力的聚甘油蓖麻醇酸酯使用量为1.1克/公斤;20160424A德芙14G白巧克力及20160330A德芙14G白巧克力的聚甘油蓖麻醇酸酯使用量为1.33克/公斤。据此计算,涉案产品中聚甘油蓖麻醇酸酯的使用量远低于GB2760-2014中规定的最大使用量。综上所述,玛氏公司自行亦委托独立第三方依法对涉案产品依法进行了检验且检验合格,产品中添加剂聚甘油蓖麻醇酸酯使用量远低于国家标准规定的最大使用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怀柔食药局作出的《举报回复》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玛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德芙奶香白巧克力及德芙摩卡榛仁巧克力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送检报告各2份。证明(1)玛氏公司2016年两次委托具备检验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产品进行检验;(2)2016年2月的送检报告显示“标签(食品名称、配料表、配料的定量标示、净含量规格、其他标识内容、巧克力类型等)”、外观和感官、细度、净含量等均合格;(3)2016年8月的送检报告记载,项目标签、外观和感官、可可脂(德芙奶香白巧克力)、非脂可可固形物和总可可固形物(摩卡榛仁巧克力)、乳脂肪、总乳固体等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T19343-2003《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等的要求。2、德芙奶香白巧克力及德芙榛仁巧克力的外包装图片4页。证明德芙奶香白巧克力及德芙榛仁巧克力的配料包括可可脂、乳脂肪等。3、出厂检验报告3份。证明玛氏公司对涉案产品所在批次进行了出厂检验,结果为合格。4、涉案产品配料记录3份。证明(1)德芙奶香白巧克力20160424A、20160330A的产品配料中包括可可脂、乳脂肪、总乳固体;德芙摩卡榛仁巧克力20160202A的产品配料中包括非脂可可固形物、总可可固形物、乳脂肪、总乳固体;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2016年2月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配料符合”,进一步证明产品型式检验合格;(2)玛氏公司根据《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规定按照企业原始配料对涉案产品中的可可脂、乳脂肪、总乳固体、非脂可可固形物、总可可固形物的标准值进行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5、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回函1份。证明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不具备巧克力聚甘油蓖麻醇酸酯的检测资质,无法提供检测服务。6、涉案产品的在线生产记录以及聚甘油蓖麻醇酸酯使用量计算表共4页。证明(1)玛氏公司通过生产线交接班记录等方式,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控制聚甘油蓖麻醇酸酯的使用量;(2)涉案产品中聚甘油蓖麻醇酸酯的使用量远低于GB2760-2014中规定的最大使用量。7、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政申复〔2017〕083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份。证明目前没有检测添加剂聚甘油蓖麻醇酸酯的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14具有真实性,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系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13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7中的《举报回复》系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树行称其在2016年购买第三人玛氏公司生产的德芙榛仁巧克力,食用时发现口感有问题,经过向玛氏公司投诉后,玛氏公司不能提供相关的合格证明。2016年11月1日,原告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邮寄了《举报书》,举报玛氏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160424A、20160330A的德芙奶香白巧克力和生产日期为20160202A、20160327A的摩卡榛仁巧克力。原告认为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2760-2014规定,添加剂聚甘油蓖麻醇酸酯在巧克力制品中的使用限量为5.0克/公斤,涉案巧克力是否符合标准限量要求,玛氏公司未对此项目指标进行检验。另外涉案食品执行标准中的其他质量项目:可可脂、非脂可可固形物、总可可固形物、总乳固体、乳脂肪,玛氏公司也未检验。在此情况下,涉案产品违法在产品标签中标注“合格品”欺骗广大消费者。因企业不能提供涉案食品使用的原料和包装的检验合格证明,原告判断玛氏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和GB1488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第7.2、7.3、7.4规定。故原告举报玛氏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要求北京市食品药品执法监督机关及时核实查处玛氏公司的违法行为。被告怀柔食药局收到原告常树行的举报信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玛氏公司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2016年11月9日,被告怀柔食药局到玛氏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原告举报信中涉及的产品。经与玛氏公司工作人员核实,该公司曾生产20160424A、20160330A的奶香白巧克力和20160202A摩卡榛仁巧克力,未曾生产过20160327A的摩卡榛仁巧克力。怀柔食药局依法调取了玛氏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第三方质检机构出具的巧克力检验报告、涉案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包装供应商资质及检验报告、原料供应商资质及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生产记录、产品配料记录等。2017年3月10日、3月16日向怀柔食药局对玛氏公司工作人员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经延长办案时限审批,2017年3月20日,被告怀柔食药局认为原告投诉举报事实不成立,根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对玛氏公司涉嫌生产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予以撤案。2017年3月22日,怀柔食药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举报回复》送达给原告常树行。常树行收到上述《举报回复》后不服,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举报回复》违法并予以撤销;要求被告履行职责,限期依法查处玛氏公司生产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怀柔食药局、第三人玛氏公司坚持答辩和述称意见。另查明,针对原告常树行所举报的4个不同生产日期的产品,第三人玛氏公司认可其中3个产品系玛氏公司生产,否认生产过生产日期为20160327A的产品。原告常树行在庭审中认可其举报中提到的20160327A产品系自己误写。另外关于原告常树行举报玛氏公司未检验其产品中的可可脂、非脂可可固形物、总可可固形物、总乳固体、乳脂肪一节,玛氏公司提出根据《巧克力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规定,上述检验项目标有“*”标记,企业应当每年检验2次。带“*”标记项目的数值按企业原始配料计算,核查时查看配料记录并在抽样单上注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常树行认同玛氏公司关于上述检验项目的解释。关于添加剂聚甘油蓖麻醇酸酯一节,玛氏公司提供的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政申复〔2017〕083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显示,该委员会经查阅现存档案,未查找到“聚甘油蓖麻醇酸酯在类似巧克力的混合物中的含量检测方法”政府信息。本院认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依法行政、社会共治的原则。第五条规定,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怀柔食药局对原告投诉举报的案件具有主管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举报玛氏公司生产的德芙巧克力存在未检验添加剂聚甘油蓖麻醇酸酯是否符合限量标准、未检验可可脂等项目、不能提供涉案食品使用的原料和包装的检验合格证明,要求食药监督机构依法查处玛氏公司的违法行为。被告怀柔食药局接到举报信后,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立案调查。经过调查询问、现场检查、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原告投诉举报事实不成立,并依法撤案,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举报回复》。被告怀柔食药局作出的《举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现原告要求撤销该《举报回复》并依法查处玛氏公司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树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常树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雨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东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