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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江宏与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宏,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38号原告王江宏,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蒲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南海鑫城。法定代表人曾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江宏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粟艳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光禄、葛远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宏的委托代理人蒲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黔江区南海鑫城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市黔江区南海鑫城的房屋以340292元的价格以按揭方式出售给原告,合同第十五条关于合同登记和产权登记约定:预售商品房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和《房地产产权证》,由双方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自2007年1月1日交房之日起至今,房屋由原告一直使用。2016年11月13日,原告完成了剩余购房款的支付义务。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黔江区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才知该房屋已于2008年时被被告登记在其名下,现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土地权属登记卡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完购房款,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与原告共同办理房产证,但是被告至今未办理,甚至将原告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原告王江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2.《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3.贷款合约基本信息;4.土地权属登记卡;5.购房收据、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单位住房基金交存单、重庆市契税缴税证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4日,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卖人、原告王江宏为买受人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王江宏出资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黔江区解放路南海鑫城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26.97平方米。合同第四条对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总成交金额为人民币340292元整。”第五条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签约当日付170292元,余款17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付清。”第十五条对合同登记和产权登记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和《房地产权证》,由双方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7月22日支付被告20000元,于2006年8月24日支付被告150292元,余款170000元已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清,且原告现已还清该笔银行按揭贷款。另原告为该房屋缴纳了相关税费,被告于2007年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办理合同登记备案以及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产权证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协助原告王江宏办理重庆市黔江区南海鑫城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粟艳平人民陪审员  杨光禄人民陪审员  葛远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