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孙丕运与刘淑清、李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丕运,刘淑清,李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503民初372号原告:孙丕运,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现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海,南宁市东盟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淑清,女,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霍林郭勒市。被告:李侃,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霍林郭勒市。本院在审理原孙丕运诉被告刘淑清、李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孙丕运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丕运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孙丕远负担。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伟怡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