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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3财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诚与聂保平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诚,聂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23财保21号申请人李诚,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吉祥湾街花园小区4栋12号。被申请人聂保平,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牧人酒店后院北侧二楼。申请人李诚因与被申请人聂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聂保平所有的的位××旗土地一处(土地证号:丘(地)号150223106—514—5),楼房一套(产权证号:蒙字第188031300237号、蒙字第188031300238号)予以查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支公司为申请人提供了担保,并向我院提交了价值7045500元的保单一份(保险单号:×××)。经审查,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及被申请查封财产相关证件的复印件。本院认为,申请人李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聂保平所有的的位××旗土地一处(土地证号:丘(地)号150223106—514—5),楼房一套(产权证号:蒙字第188031300237号、蒙字第188031300238号)财产中价值7045500元的份额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英春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