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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常娟芬与吴振华、周淳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娟芬,吴振华,周淳慧,吴中伟,吴洁,江苏晶花园艺有限公司,常州市晶雪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1908号原告:常娟芬,女,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秋亮,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余,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华,男,195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淳慧(系吴振华之妻),女,194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周淳慧,女,194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吴中伟(系周淳慧之子),男,198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淳慧,女,194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吴洁(系周淳慧之女),女,1978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淳慧,女,194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江苏晶花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郭塘桥88号。法定代表人:周淳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淳慧,女,194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常州市晶雪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郭塘桥。法定代表人:吴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淳慧,女,194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告常娟芬诉被告吴振华、周淳慧、吴中伟、吴洁、江苏晶花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花公司)、常州市晶雪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秋亮、被告周淳慧并作为吴振华、吴中伟、吴洁、晶花公司、晶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吴振华、周淳慧、吴中伟、吴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51916元,利息、罚息、违约金733649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5日,并自2017年4月6日起,以本金16519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晶花公司、晶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吴振华、周淳慧、吴中伟、吴洁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80645.16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分24期还清本息,每月等额归还本息133333.33元,每月19日为还款日。双方还对违约还款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晶花公司、晶雪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晶花公司、晶雪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吴振华发放借款200万元,被告在归还部分本息后,对于剩余本息1651916元未按期清偿。被告周淳慧辩称,对200万元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吴振华、周淳慧、吴中伟、吴洁、晶花公司、晶雪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常娟芬作为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吴振华作为借款人(甲方)、被告周淳慧、吴中伟、吴洁(甲方)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580645.16元,借款年利率为12%,还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9日),还款期限为每月19日;若甲方晚于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及违约金,罚息的标准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协议总额的0.1%收取;违约金按本期应缴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及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将由甲方承担。同日,晶花公司、晶花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两公司为被告吴振华、周淳慧、吴中伟、吴洁的借款2580645.16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常娟芬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吴振华转账580645.16元和1419354.84元,合计200万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还款133333.33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还款134654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还款20000元;2015年4月10日、2015年6月10日,被告分别还款133333.33元;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3月11日、被告各还款20000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还款10000元;上述原告共分9次还款624653.99元。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2015年4月10日、2015年6月10日的还款冲抵被告2015年2月和3月的还款数额,相应的,逾期付款之日从2015年3月20日开始自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振华作为借款人、被告周淳慧、吴中伟、吴洁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晶花公司、晶雪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的还款情况,其按照还款协议归还2014年12月19日的133333.33元,2015年1月20日的134654元,2015年4月10日及2015年6月10日的133333.33元,其还款金额虽基本与借款协议约定的月还款额一致,但借款协议的还款方式系按照2580645.16元本金计算,而实际上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故相应的还款数额相应进行调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2%,按此计算,两年内共需偿还的本息数额为248万元,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需还款的本息为103333元(其中本金83333元、利息20000元,数字取整数计算,以下计算方法与此相同),原告认可被告2015年4月10日及2015年6月10日的还款冲抵2015年2月和3月的还款,故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应还款额为413332元(其中本金333332元、利息80000元),被告实际还款额554653元(133333元×3+134654元+20000元),多余部分141321元冲抵借款本金。即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未清偿的本金为1525347元(200万元-333332元×4-141321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被告未按约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罚息,但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和违约金过高,本院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持其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被告支付的其他款项70000元(20000元×3+10000元),在应支付的本息中直接予以抵扣。综上,原告之诉,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振华、周淳慧、吴中伟、吴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娟芬支付借款本金15253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支付70000元,逾期债务利息按照1525347元本金、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24%的年息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江苏晶花园艺有限公司、常州市晶雪面粉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常娟芬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8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885元,由被告吴振华、周淳慧、吴中伟、吴洁负担200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被告江苏晶花园艺有限公司、常州市晶雪面粉有限公司对该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胜强代理审判员  周 沫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晓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