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刑更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梁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更244号罪犯梁辉,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二年级文化,原住福建省福清市。曾于2005年2月3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融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被告人梁辉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9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梁辉于2013年12月入监服刑。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闽09刑更4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梁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27日止)。在此期间,已履行罚金15000元。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7年5月4日以闽宁监减字(2017)23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向本院建议对罪犯梁辉予以减刑六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辉自前次减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自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计获1660考核分、2个表扬。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表扬审批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分级管理定级表、考核逐月统计;3、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等。本院认为,罪犯梁辉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有抢劫犯罪前科,且多次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社会影响恶劣,综合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考量,只可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即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本春审 判 员 崔龙生人民陪审员 兰向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烨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