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6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龚明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龚明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6888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97087555W。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该公司员工。被告:龚明礼,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担保公司”)与被告龚明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明礼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龚明礼偿还维仕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28988.56元;2.判令龚明礼向维仕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4125元、违约金9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龚明礼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2日,维仕担保公司与龚明礼、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金融公司”)签订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龚明礼向对外经贸公司借款33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为0.95%;龚明礼承诺每月归还本息1688.5元、服务费及担保费412.5元;维仕担保公司为龚明礼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龚明礼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支付每次82.5元的扣款失败费用,还应按每日0.1%支付罚息;龚明礼不能及时偿还款项导致对外经贸公司要求维仕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维仕担保公司有权向龚明礼追偿,龚明礼还应支付全部担保费及99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对外经贸公司按约发放了借款。但龚明礼仅归还了4期款项,之后便未按约还款。维仕担保公司因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为维护维仕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龚明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人:龚明礼。贷款人:对外经贸公司。服务方:维仕金融公司。担保方:维仕担保公司。借款金额:33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放款之日起算。贷款利率:月利率0.95%。服务费及担保费:每月向服务方、担保方支付贷款金额的1.25%即412.5元,计算至贷款期限届满;审理中,服务方表示放弃收取该项费用;担保方收取的担保费为该款项的一半即每月206.25元,龚明礼拖欠20期担保费合计4125元。违约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导致担保方承担保证责任,除应偿还保证人垫付的全部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外,还应支付违约金9900元。欠款及代偿情况:对外经贸公司按约发放了借款后,龚明礼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4月27日,维仕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龚明礼代偿了借款本金27500元、利息940.5元、扣款失败手续费247.5元、罚息300.56元,合计28988.56元。本院认为,龚明礼与对外经贸公司、维仕金融公司、维仕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外经贸公司按约发放借款后,龚明礼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维仕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为龚明礼代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龚明礼追偿代偿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及担保费。龚明礼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明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28988.56元;二、被告龚明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4125元、违约金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龚明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