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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3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锦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中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锦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中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1民初3596号原告:重庆市锦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82444245M,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仙山路8号1幢附55号。法定代表人:周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容花(系该公司职工),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唐中英,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市锦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中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重庆市锦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锦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本案的诉讼,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锦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重庆市锦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廉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