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执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门峡市海联成品油零售有限责任公司、平陆县海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门峡市海联成品油零售有限责任公司,平陆县海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范海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2执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2号京安牡丹城宾馆一层七层。负责人王元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皇甫丽星,男,汉族,1984年8月16日生,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三门峡市海联成品油零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南侧。法定代表人范玉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平陆县海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开发区益明园二楼。法定代表人范玉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范海莲,女,汉族,1969年3月17日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诉三门峡市海联成品油零售有限责任公司、平陆县海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范海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三门峡市海联成品油零售有限责任公司、平陆县海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77号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三门峡市海联成品油零售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本金24258万元、利息(截止2015年4月13日)8697384.05元;2015年4月14日之后的未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计算;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对被执行人三门峡市海联成品油零售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1885号海联大酒店负1层至16层;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1885号综合楼负1层至10层;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西路1885号地下车库负1层、负2层;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西路1885号综合楼5楼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编号为三房权证字第1201000148号至12010001**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三开国用(2000)字第008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项判项欠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三、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对被执行人平陆县海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山西省平陆县圣人涧镇上岭村、编号为平国用(2013)第0031号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编号为(2014)豫银贷字第142472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中的3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范海莲对三门峡市海联成品油零售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186.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3186.92元,由三门峡市海联成品油零售有限责任公司、范海莲负担1303086.92元;平陆县海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157560元范围内与三门峡市海联成品油零售有限责任公司、范海莲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450元,由三门峡市海联成品油零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4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三门峡市海联成品油零售有限责任公司、平陆县海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范海莲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三门峡市海联成品油零售有限责任公司、平陆县海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范海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以(2017)豫执10号执行裁定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执行。为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顺利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三门峡市海联成品油零售有限责任公司、范海莲银行存款3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平陆县海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山西省平陆县圣人涧镇上岭村、编号为平国用(2013)第0031号土地使用权中价值3800万元的部分,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 丽审判员 李会强审判员 肖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