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珠海市翔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桂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翔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桂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2591号原告:珠海市翔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人民西路东方。法定代表人:黄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彩云,公司员工。被告:周桂祥,男,汉族,住址: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8041。原告珠海市翔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桂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认为被告自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至2016年7月的管理费1369.9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收垃圾费、公用费51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代收水费1295.80元;4、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款滞纳金745.14元;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以上四项共计3920.8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翔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彩云、被告周桂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珠海市翔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珠海市海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领取了相应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为叁级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2001年7月3日,原告与珠海经济特区东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朝阳新村一期、二期、三期(待建)、四期(待建)进行物业管理,住宅每月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平方收取0.5元,商业每月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平方收取1.5元…;在水电未移交前,由管理处代收电费、水费;合同期限自2001年7月3日至2006年7月3日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上述小区进行实际物业管理。2016年8月3日,原告撤出该小区。被告系珠海市香洲迎宾北路1604号商铺的产权人,该商铺建筑面积为46.64平方米,按照该面积每平米1.5元每月的标准,被告应每月缴纳物业管理费69.96元,被告自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未缴纳物业费。原告起诉后,被告缴纳了水费100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189.32元、水费295.8元、公用电费510元,合计1995.12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催款通知、不动产权登记表、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领取了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持有物业管理企业叁级资质证书,其符合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资格。原告与开发商签订了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实际管理了涉案小区,被告所有的房屋在原告上述物业服务范围内,被告作为商铺业主已受用了原告提供的基本物业管理服务,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物业管理费1189.32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垃圾费、公共电费510元及水费295.8元,符合事实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没有证据证明已送达给被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桂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翔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1189.32元、水费295.8元、公用电费等510元,合计1995.12元;二、驳回原告珠海市翔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满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缙陈哲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