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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1369赵凯与唐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凯,唐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369号原告:赵凯,男,198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被告:唐保,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赵凯与被告唐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丽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唐保的应诉材料无法送达,本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保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42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44100元、残疾赔偿金81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损失1100元,合计人民币256371.41元;该赔偿款项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按4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11时分许,被告驾驶皖H×××××轻型厢式货车沿昆山市花桥镇外青松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绿地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车辆车头部位与沿外青松公路由南往北遇红灯继续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部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唐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11分许,被告唐保驾驶皖H×××××轻型厢式货车沿昆山市陆家镇外青松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绿地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头部与沿外青松公路由南往北遇红灯继续行驶的,由原告赵凯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乘员:黄燕)左侧部位相撞,造成原告赵凯、黄燕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赵凯驾驶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上的人员的电动自行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到红灯时继续通行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唐保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行至至事发路口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的过错,也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故认定原告赵凯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保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燕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即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双侧额叶脑挫伤、右额颞顶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额叶创伤性脑血肿、左侧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脑疝,期间行右额颞硬膜下血肿清除术+颅骨切除减压术,于2016年1月28日出院。2016年6月1日,又入住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期间行颅骨钛板修补术,于2016年6月17出院。2016年8月2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赵凯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cm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被鉴定人赵凯的误工期为七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现赵凯就各项损失向本院进行主张。另查明,皖H×××××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唐保,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前原告赵凯在上海帮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于2012年2月派遣上海汽车制动机器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当月发放上月工资,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187.92元,事故发生后七个月内继续发放工资14545.44元。另原告提供上海市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一份,证明上海帮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起一直为原告缴纳保险至事故发生时。另本案另一伤者黄燕,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左腿骨折,据其了解花费近7万元,且于2017年初行内固定取出术。另原告赵凯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唐保就本起事故共计垫付30000元,其中原告领取10000元,另一伤者黄燕领取2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社保证明、工作证明、银行明细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皖H×××××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保,该车未投保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唐保作为实际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系肇事车辆投保义务人,故被告唐保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因被告唐保系机动车方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凯系非机动车方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唐保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35%的赔偿责任。另结合庭审中原告赵凯的陈述,本案另一伤者黄燕伤情较重,且原告赵凯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进行预留,其中医疗费限额预留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55000元。赵凯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2420.8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10242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50元(50元/天×3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依鉴定结论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依鉴定结论其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本院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银行明细、社保缴纳明细,可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工作满一年,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赔偿年限20年,赔偿系数0.11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1780.6元(37173元/年×20年×0.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主张44100元,依鉴定结论误工期七个月,根据故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6187.92元,误工期间共计发放工资14545.44元应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8770元(6187.92元/月×7个月-14545.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应原告系非机动车方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925元(50000元×0.11×35%),该款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治疗情况及处理事故实际,本院酌情认定8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该款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10.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100元,因无提供相应的定损单或物价评估材料,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233366.4元,由被告唐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唐保赔偿原告赵凯60678.24元[(231716.4元-60000元)×35%];综上,被告唐保共计赔偿原告赵凯120678.2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唐保仍需支付赵凯110678.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保赔偿原告赵凯损失共计120678.2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唐保仍需支付原告赵凯11067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2372元,其中由被告唐保负担1591元,原告赵凯负担78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唐保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赵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鲍丽娟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思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敏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