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闫建庆与郭建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庆,郭建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1110号原告:闫建庆,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辉,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建国,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确认送达地址河南省南乐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主要负责人:李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辉,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建庆与被告郭建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平和石晓辉、被告郭建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120.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在南乐县城光明路新北环十字路口南200米处,郭建国驾驶豫JJG3**小���普通客车遇原告步行时将原告受伤。郭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郭建国辩称,对交警部门事故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中,郭建国驾驶其妻子王瑞捧的豫JJG3**小型普通客车合法上路行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后郭建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70元,其他费用6500元,共计6770.70元,请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19时00分许,在南乐县城光明路新北环十字路口南200米处,郭建国驾驶豫JJG3**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步行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后果。2016年8月31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3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次日01时,原告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31日19时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肺不张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门诊治疗,于2016年9月1日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左肺下叶肺不张,左侧胸腔少量积液2.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1月后复查。以上共计住院48天,花医疗费36085.75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依法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原告护理期拟定为60日,营养期拟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80元(1900元+CT费780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8天。郭建国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豫JJG3**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郭建国和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70.70元和10000元。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56年9月24日,住农村,从事农林牧渔业。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7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95.73元(34941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92.76元(33857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5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CT费票据、保险单、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建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郭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人身权益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医疗费。原告请求36085.75元(35815.05元+270.70元)。经审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的共计36085.75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应为36085.75元。被告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濮阳市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原告具有慢性堵塞性肺疾病,并非交通事故导致,应当扣除相应部分医疗费���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分别请求1440元(30元×48天)、600元(10元×60天)。依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意见,其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请求5743.80元(95.73元×6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按92.76元计算为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应为5565.60元(92.76元×60天)。4.误工费。原告请求17710.05元(95.73元×185天)。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事发后已达到60周岁,超出60周岁部分误工费不应支持,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从事农林牧渔业,事故时60周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5.73元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误工天数,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8天,原告请求185天并无不当。故原告此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46786.96元(11696.74元×20年×20%)。本院认为,原告定残时61周岁,应按19年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结合原告年龄、居住地状况及相关标准,残疾赔偿金应为44448.60元(11697元×19年×20%)。6.鉴定费。原告请求268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合法有效,其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但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7.交通费。原告请求1345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本次受伤住院治疗及司法鉴定产生一定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38125.75元(医疗费3608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项下71749.25元(误工费17710.05元+护理费5565.60元+残疾赔偿金44448.60元+鉴定费2680元+交通费1345元);原告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辩称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严重损害并造成九级伤残,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其请求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符合法律规定。故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计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81749.25元(71749.25元+10000元)。以上损失,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责任限额内赔偿71749.25元,剩余28125.75元(38125.75元-1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8125.75元。郭建国为原告垫付6770.7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应直接返还郭建国垫付款6770.70元,赔偿原告103104.30元(81749.25元+28125.75元-677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闫建庆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104.3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郭建国垫付款6770.70元。三、驳回原告闫建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前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498元,原告闫建庆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武益新人民陪审员 郭慧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