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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6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彭伯兴与卿丽华、刘忠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伯兴,卿丽华,刘忠付,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6890号原告彭伯兴,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熊卫东,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卿丽华,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刘忠付,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告刘涛,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彭伯兴(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卿丽华、刘忠付、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卿丽华、刘忠付、刘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卿丽华与刘忠付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卿丽华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卿丽华出借1500000元,可以现金或转账支付,被告卿丽华指定银行账号。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卿丽华不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应按借款总额的1%每天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涛为被告卿丽华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卿丽华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00元。2014年10月2日,借期届满后,被告卿丽华、刘忠付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刘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卿丽华、刘忠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6680元及逾期未还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卿丽华、刘忠付支付原告因催收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35000元;3、被告刘涛对被告卿丽华、刘忠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卿丽华、刘忠付、刘涛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卿丽华系朋友关系,被告卿丽华与刘忠付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卿丽华、刘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卿丽华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可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付借款,被告卿丽华指定相应的银行账户(户名:尹治山,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八一路支行,账号:62×××35);借期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期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收取利息,结息日为自起息日或前一结息日起的第30日;如被告卿丽华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则每日应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原告违约金;如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其它费用,均由被告卿丽华承担;被告刘涛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它费用;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卿丽华、刘涛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借款1500000元转至被告卿丽华指定的账户。被告卿丽华出具了《借据》,载明借到原告提供的借款,被告刘涛在《借据》上签字并注明“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卿丽华收到借款后,陆续多次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还款1060000元。因被告卿丽华未归还剩余借款,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涉案借款本息的计算明细,主张借款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出借之日起计息,被告卿丽华已偿还的1060000元按先息后本的顺序予以核减。原告核算后认为,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卿丽华已偿还借款利息157800元、本金902200元,尚欠借款本金597800元及2015年2月16日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借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卿丽华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双方的借款行为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卿丽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期至2014年10月2日止,借期届满后,被告卿丽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卿丽华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卿丽华借款15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和转账回单予以证实,被告卿丽华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卿丽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对应的年利率为24%),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卿丽华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000000元。对于已还款项的性质,原告与被告卿丽华未进行约定。原告认为部分为借款本金、部分为借款利息,并提交了计算明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对被告卿丽华已还款项1000000元按月利率2%进行了核算,其提交的计算明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卿丽华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2200元、利息157800元,尚欠借款本金5978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卿丽华欠付借款本金596680元,并依此为基数计算未付利息,系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卿丽华应以本金59668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二、关于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虽然原告与被告卿丽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和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委托了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但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等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刘忠付、刘涛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卿丽华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忠付作为被告卿丽华的配偶,未举证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卿丽华所欠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忠付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刘涛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卿丽华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根据前述规定,双方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16年10月2日止。因被告卿丽华未按约还款,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主张被告刘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刘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卿丽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卿丽华、刘忠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彭伯兴借款本金59668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9668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涛对被告卿丽华应偿还原告彭伯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伯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024元,由原告彭伯兴负担650元,被告卿丽华、刘忠付、刘涛共同负担12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云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向依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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