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行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因要求确认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芙蓉分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芙蓉区征地办)作出的被征地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认定行为违法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长沙市芙蓉芙蓉区征地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02行初16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150号。法定代表人粟尔,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某。委托代理人涂某,国浩律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芙蓉芙蓉区征地办公室,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车站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彭红珍,主任。委托代理人常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因要求确认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芙蓉分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芙蓉区征地办)作出的被征地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认定行为违法,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6)湘0102行初16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张某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26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行终64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行初160号行政裁定;二、指令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和何某、被告国土芙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和涂某、被告芙蓉区征地办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和郭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4月15日,张某与肖树根、邹金莲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西龙村渔场组一栋二层楼房,建筑面积221.06平方米(包括围墙内的土地使用权及杂屋)。购买时经乡、村、组同意,并于同年4月16日经长沙市芙蓉区公证处公证,并在芙蓉区房产局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根据1986年历史清查资料记载,张某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328.34平方米。2009年,因长沙市芙蓉区双杨路改扩工程项目征收张某房屋,在第一次、第二次征补告知书中以1986年清查认定张某房屋合法建筑面积328.34平方米补偿。但其后,国土芙蓉分局只按房屋产权证上的建筑面积221.06平方米予以补偿,还有建筑面积85.10平方米的厨房、猪舍是按违章建筑补偿。2015年8月3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长国土资政发[2015]75号《关于认定双杨路项目张某户房屋合法面积有关问题的批复》,芙蓉区征地办、国土芙蓉分局没有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请求判令国土芙蓉分局、芙蓉区征地办认定张某房屋建筑面积85.10平方米属于违章建筑的行为违法,请求国土芙蓉分局、芙蓉区征地办补偿张某房屋遗漏面积85.10平方米的补偿费共计305509元(其中房屋66378元,装修费46805元,购房补贴153180元,搬迁费680.8元,过渡费16339.2元,奖励22126元)。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书;2、房屋产权证书;3、1986年清查登记表;4、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5、关于双杨路拆迁户张某产权确认的报告;6、关于张某合法面积遗漏申请补偿报告;7、长国土资政发【2015】75号《关于认定双杨路项目张某户房屋合法面积有关问题的批复》;8、住户拆迁补偿汇总表;9、被拆迁房屋照片;10、西龙村村民刘国民的征地拆迁房屋住户调查表。被告国土芙蓉分局辩称,国土芙蓉分局实施征地补偿行为的程序合法有效,国土芙蓉分局对张某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认定、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确定,符合《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等规定,张某已签字认可并领取了补偿款项。张某于2009年8月31日签收了《被拆迁户房屋拆迁腾地告知书》,如对征地补偿事项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于2016年3月向人民法院起诉,明显已某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张某的起诉。被告国土芙蓉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红线图;2、《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宗地图;3、《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张贴照片及送达回证;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张贴照片及送达回证;5、《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张贴照片及送达回证;6、房屋权属证书、被拆迁房屋平面图;7、住户拆迁补偿汇总表;8、房屋拆迁腾地告知书;9、领款记录;10、法律依据。被告芙蓉区征地办辩称,张某房屋所占土地属于长沙市芙蓉区双杨路改扩建项目用地范围,该项目征地拆迁事宜完全按照征地程序进行,程序合法。芙蓉区征地办对张某房屋确认的合法面积与违章面积及补偿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律依据充分。张某要求补偿遗漏面积没有事实依据。张某起诉已某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张某的起诉。被告芙蓉区征地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与被告国土芙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致。在庭审质证中,张某对国土芙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房屋合法面积认定不予认可。芙蓉区征地办对国土芙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国土芙蓉分局对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国土芙蓉分局对房屋合法面积的认定和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房屋所有权人为肖树根,张某没有购买所有房屋建筑面积。对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4、5、8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延长或扣除的情形,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批示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对张某产生法律上的影响。对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9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的合法性。对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0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芙蓉区征地办对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国土芙蓉分局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张某、国土芙蓉分局、芙蓉区征地办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长沙市芙蓉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对张某作出《被拆迁户房屋拆迁腾地告知书》,告知拆迁人口、房屋面积、补偿金额,张某于同日在送达回执上签字。2010年4月21日,张某签字领取拆迁补偿款。之后,张某多次要求补偿遗漏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015年8月3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长国土资政发[2015]75号《关于认定双杨路项目张某户房屋合法面积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复主要内容为“关于‘请求追补1987年清查在肖树根户名下的厨房、猪舍85.10平方米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属于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认定的范畴,这在《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103号令)及相关的配套文件中有明确的规定,应严格执行。但是,如对房屋合法面积的认定有异议的,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各芙蓉区征地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后予以确定。因此,你局请示的内容涉及的是个案问题处理,我局不能越权处理。请你局按照区领导批示的‘请芙蓉区征地办、国土分局核实并拿出意见’抓好落实”。芙蓉区征地办、国土芙蓉分局至今对张某申请事项未作出行政处理。张某不服,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张某的诉讼请求实质为要求国土芙蓉分局、芙蓉区征地办履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资政发[2015]75号《关于认定双杨路项目张某户房屋合法面积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对张某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认定申请已经明确“请芙蓉区征地办、国土分局核实并拿出意见”。国土芙蓉分局、芙蓉区征地办在接到上级机关的书面批复后未予答复,没有依法履行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张某要求国土芙蓉分局、芙蓉区征地办履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的诉称理由成立,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要求行政机关给付具体征收补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限和法定职责,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长沙市芙蓉芙蓉区征地办公室对张某补偿房屋遗漏建筑面积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长沙市芙蓉芙蓉区征地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浩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熊忠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