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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人张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宋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某因借贷即将到期而无钱还款,遂产生了敲诈他人的想法。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通过其女友彭某获取了被害人吴某某的手机号码。12月14日18时57分,被告人张某用临时办理的一张���码为159********的手机号给吴某某打电话,以吴某某家人的安全相威胁,向吴某某索要现金10万元,12月1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敲诈未得逞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无异议,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辩护人宋涛提出了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未遂系没有实施终了的未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某因借贷即将到期而无钱还款,遂产生了敲诈他人的想法。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通过其女友彭某获取了被害人吴某某的手机号码。12月14日18时57分,被告人张某用临时办理的一张号码为159********的手机号给吴某某打电话,以吴某某家人的安全相威胁,向吴某某索要现金10万元,12月1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敲诈未得逞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扣押作案所用手机及电话卡。另查明,经本院委托,荆门市东宝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张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办理经过及张某被抓获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使用的电话卡照片、被告人张某办理电话卡所用的身份证照片、被告人张某使用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敲诈勒索使用的手机及手机信息的相关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张某自己指认办理作案手机卡的地点为荆门市东宝区团结街的移动营业厅及移动营业厅工作人员周某辨认张某系办卡人员。4、提取笔录及勒索时的电话录音,证实被告人张某通过电话向被害人吴某某进行敲诈勒索的具体情况。5、提取笔录及证人彭某与被告人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是通过彭某获得被害人吴某某的电话号码。6、被告人张某使用电话及被害人吴某某使用电话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吴某某通过电话。7、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及在校生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8、被害人吴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已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9、荆楚某某学院出具的证明及关于请求从轻处理张某的函,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学校的表现一贯良好,希望对张某从轻处理。10、荆门市东宝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局出具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实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社区矫正刑罚。1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是通过其获得的被害人吴某某的电话号码及相关信息。1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2月14日下午5时许,在自己工作的移动营业店办理了一张电话卡。1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4日晚7时许,被害人吴某某接到了一个恐吓电话,自己将通话进行了录音这一情况。1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4日晚自己接到了威胁电话后,让廖某某帮助自己将通话进行了录音。1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进行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由于自身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审 判 长  罗金虎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人民陪审员  朱小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