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4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振彬与刘万强、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彬,刘万强,柏新,柏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4000号原告:陈振彬,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刘万强,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柏新,男,198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柏松林,男。198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陈振彬与被告刘万强、柏新、柏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诗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万强、柏新、柏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酒水经营,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刘万强未答辩。被告柏新未答辩。被告柏松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被告刘万强、柏新、柏松林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振彬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借款人:刘万强柏新柏松林。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万强、柏新、柏松林共同向原告陈振彬借款30000元,由被告刘万强、柏新、柏松林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刘万强、柏新、柏松林应按照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偿还原告借款,所以原告陈振彬要求被告刘万强、柏新、柏松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强、柏新、柏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振彬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诗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