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任建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支公司、太原市天之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支公司,任建基,太原市天之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兴华街289号4幢405室。法定代表人武玉宏,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峰,男,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建基,男,1950年3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太谷县。委托代理人席敦信,男,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马,男,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天之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南街18号1幢2单元0301室。法定代表人刘贵成,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国玉,男,该公司法务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尖草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建基、太原市天之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太原市天之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派武俊林驾驶晋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从山西省太谷县城承运原告往内蒙古旅游。2015年7月23日22时30分许,田进财驾驶新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乌审旗沿S31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58Km+200m处超越前方沿该路同向行驶入超车道后右转弯的武俊林驾驶的晋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有原告等人)时,该车右前部与大客车左后尾发生碰撞致大客车侧翻,造成大客车上乘车人员原告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认定,两辆肇事车辆的司机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相当,原告等人不承担责任。该晋A×××××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5天,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转到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右肱骨踝上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原告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二次取内固定费用67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处。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5017.75元、门诊购药2100元、二次取内固定费用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营养费30元/天×31天=930元、残疾赔偿金25828元×15年×11%=42616.2元、误工费(6000元+6180元+6000元)÷91天×251天=50144.83元、护理费任宇峰(5050元+5000元+4800元)÷91天×31天=5053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庞舍娃(1930.1.1生,事发时85岁,计算5年)15819元/年×5年×11%÷2=4350.23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共计121142.0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护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天之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因被告运营的车辆与其他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原市天之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对于经本院核定的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争议较大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有工资证明,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因同车受伤及死亡人员有城镇居民,故应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护理费由于没有医疗机构两人护理的证明,应以一人计算。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案系合同纠纷,不属于合同责任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赔偿原告任建基医疗费医疗费5017.75元、门诊购药2100元、二次取内固定费用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42616.2元、误工费50144.83元、护理费5053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50.23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共计121142.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部分,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建基口头答辩称,一审中任建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误工的损失,误工期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已65岁但应抚养老人。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太原市天之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事故车辆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任建基的误工费应如何计算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任建基提供的工资证明,可以证实其受伤前系太谷红星预制厂法定代表人,按月领取工资。其虽已67岁,但作为公民其享有参加劳动的权利,鼓励可以退出劳动的老年人继续工作对推动社会的发展有着积极的作用,故其因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应予赔偿,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美德,无论其年龄大小都有赡养老母亲的义务,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丽娜审判员 张晓军审判员 胡 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