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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3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洋与赵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赵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3533号原告:刘洋,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山西天诚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告:赵宏,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刘洋与被告赵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被告赵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每月2%即40000元至起诉之日21个月*40000元=840000元、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即每日1000元至起诉日608天*1000元=608000元,律师代理费、交通费184440元(代理费174440元,交通费10000元),以上共计3632440元;2.要求实现被告抵押在原告处的,坐落天津市××36-3-102房屋的抵押权;3.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延迟履行的加倍利息,按本金200000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5年7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两个月,约定借款2000000元、利息月2%、违约金日万分之五、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并同时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双方同意用被告位于天津市××36-3-102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名下帐户转账20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笔款项本金、利息及滞纳金,遂成诉。被告赵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及滞纳金应从借期届满之后计算,至起诉时应为19个月;律师费及交通费需要原告提供证明依据;此外,目前无力偿还债务,请裁决延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赵宏承认原告刘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过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到期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0元本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以此主张借期内及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除上述利息外,原告还按本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每日1000元)主张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3月的逾期违约金608000元,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已达年利率24%的界限,该违约金已超出该标准,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律师代理费票据两张(金额共计184440元),以此主张代理费17444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天津市××36-3-102房屋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实现天津市××36-3-102房屋的抵押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交通费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0元本金、利息840000元、律师代理费174440元的诉讼请求、实现天津市××36-3-102房屋抵押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宏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洋借款20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宏以2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给付原告刘洋自2015年7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宏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洋律师代理费174440元;四、原告刘洋对被告赵宏名下坐落于天津市××36-3-102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一、二、三判项确认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刘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60元,减半收取计17930元,由原告刘洋负担3050元,被告赵宏负担14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可薇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