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更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志民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志民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2017)桂02刑更1184号罪犯王志民,曾用名王敏杰,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志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16日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以(2017)桂中狱减字第426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志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王志民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民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获奖励分91.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王志民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志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 静审判员 黄建朝审判员 蔡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宸 来源: